关于渔船跨区域交易后的承保案例分析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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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06-19

    【关键词】船舶交易 跨区域 所有权 对抗第三人 异地投保
    【案例简介】
    浙*渔***,在A办事处投保,保险起期2019年9月21日,保险止期2020年9月20日,会员于2020年3月21日将渔船交易至B地区,并在交易合同中注明该船雇船险保单均随船转让。现新会员提出希望可以继续在A办事处投保,在保单到期后再转至B办事处投保。经向A办事处了解,买卖双方交易合同已签订生效且已完成交接,但新的相关证书仍在申请中。
    【案例焦点】
    1、签订渔船交易合同,但证书仍在登记申请中,买受方是否拥有该船实际所有权?
    2、若未完成证书登记,存在何种法律风险?
    3、渔船交易后,会员应该如何批改会员名?
    4、渔船跨地区交易后,应该在何地承保?
    【案例分析】
    一、船舶所有权
    经了解,目前该船已签订渔船交易合同,并已正式交付给买受方,且买受方已向B地区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登记,但证书仍在申请中。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知,此时买受方已取得该船所有权。
    二、证书未登记的法律风险
    既然买受方已经取得该船实际所有权,是否还需要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若不登记存在何种法律风险?海商法和物权法中均有提到:“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抗第三人指当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标的物相同,双方发生争议,都主张享有对该标的物的权利时,有登记的一方就可受法律的保护,优先享有权利。举例说明:张三将船卖给了李四,并和李四签订了交易合同,但未完成证书登记。后来张三又把船再一次卖给了王五,也签订了交易合同,且王五完成了相关证书的登记。那么,当李四和王五都向张三主张取得该船时,李四不得对抗王五,王五可取得该船所有权,李四可凭交易合同向张三提起诉讼。)由此可知,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买受方须及时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三、会员名批改规则
    此时买受方向协会提出更改会员名的批改申请,根据协会条款释义内容“因保险渔船出售、转让,而变更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保险凭证所载情况的,会员应在保险渔船实际交割前及时通知协会经办机构,办理批改手续。实际交割后未经批改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协会不负责赔偿。”可知,保险渔船交易后,在交割(即交付)前,应当及时向协会提出批改申请。但考虑到此时船舶证书上姓名仍为出卖方,为避免第三方纠纷和遵守船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此时应该只将经营人信息批改为买受方,待证书登记完成后,再将所有人批改为买受方。
    四、异地投保规则
    针对新会员提出希望可以继续在A办事处投保的问题,根据协会承保业务规定内容“异地登记的渔业船舶一般按挂靠属地管理原则,在属地办事处投保。若申请要求在渔业船舶常驻地投保的,常驻地办事处须经属地办事处同意后方可受理”,结合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要求和各地县财政补贴政策不同等情况,原则上应该在挂靠属地投保,但是在常驻地和属地办事处均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允许会员在常驻地办事处投保。
    【案例启示】
    1、渔船买卖,签订买卖双方交易合同并实际交付后,买受方可取得该船实际所有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须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方可对抗第三人。
    2、若已签订交易合同并交付,但相关证书仍在登记申请中,应该批改该船保单中的经营人信息,所有人信息不得批改。
    3、若相关证书已登记完成,则须批改保单中的所有人信息。
    4、若为跨区域交易,新船东原则上应该在该船挂靠属地投保,若挂靠属地和常驻地均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允许会员在常驻地办事处投保。(承保运营部 干洲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