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拖带 碰撞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一受益人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1日,A船因发动机故障失去动力,由B船拖带回港,途经191海区1小区时,A船不慎与C船发生碰撞,事故导致A船球鼻艏受损,C船沉没,无人员伤亡。
【承保情况】
一、A船承保情况
互保协会投保:A船投保渔船综合险,保险价值200万元,互保比例100%,保险金额200万元。
二、B船承保情况
互保协会投保:B船投保渔船综合险,保险价值300万元,保险比例100%,保险金额300万元。
三、C船承保情况
互保协会投保:C船投保渔船综合险,保险价值150万元,保险比例100%,保险金额150万元。
【其他情况】
一、责任认定
根据海事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A船与B船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C船负次要责任。
二、损失认定
(一)A船船体损失10万元。
(二)B船无损失。
(三)C船共计损失200万元:
1、船体损失150万元;
2、其他损失50万元。
三、调解协议
根据调解协议,A船与B船承担70%责任,C船承担30%责任。
四、特别约定
C船在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
【案件焦点】
一、如何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二、第一受益人的理赔处置。
【案件分析】
一、如何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本起案件比较特殊,是由B船在拖带A船过程中发生的碰撞案件,由于A船处于无动力状态,可将A船与B船视为一个整体,不应将二者割裂,其船舶总吨位应予合并计算,并在此基础上计算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金额。
(一)本金计算
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1)《海商法》第210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中对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第2lO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2、两船本金计算
(1)A船总吨位为247总吨,B船总吨位为239总吨,两船合计总吨为486总吨,故涉案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特别提款权): 167000×0.5=83500(SDR)。
(2)按照2020年6月18日人民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汇率收盘价9.7859计算如下:83500×9.7859=817122.65元。
(二)利息计算
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计算至和解之日2020年6月19日)止,以人民币817122.65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9794元。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金额总金额(本金+利息)为:817122.65+9794=826916.65元。
二、第一受益人的理赔处置
C船沉没后,该船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第一时间向协会提出索赔申请,认为协会应将C船的赔款,先行赔付给第一受益人。
(一)法律地位
1、第一受益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利害关系,但其与C船之间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属于另一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2、第一受益人的优先受偿权,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制度,但财产保险实务中较常出现,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约定应视为有效。
3、第一受益人应自行解决其与C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权的成立、借款的偿付等问题,必要时可通过诉讼对保险赔款进行保全。
(二)理赔处置
由于我国《保险法》在财产保险中并未提及受益人的概念,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在法院审判中,既有支持也有不支持的,因此,协会在理赔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该类情况,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1、确保第一受益人对案件的知情权;
2、敦促C船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第一受益人欠款;
3、若C船已将欠款还清,可将保险赔款赔付给C船;
4、若C船尚未还清欠款,应根据C船与第一受益人的下阶段处理方式,综合考虑赔款的处置方式。
【启示与参考】
一、协会在承保过程中,应向会员告知协会条款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与解释,在以往的保险案例中,很多保险纠纷案件的起因是保险人没有尽告知义务。
二、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没有对财产保险受益人进行明确规定,且司法实践中对财产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认识不一,为避免可能产生的纠纷,协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应充分征求法律顾问意见,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理赔部 沈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