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互助保险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案入选广东2019年度十大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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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04-07

       近日,广州海事法院公布了2019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其中一起涉及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的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案入选典型案件,下面就将案情及裁判结果进行分享,供大家观摩学习。

蔡明诉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蔡明。

被告: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

      2016年9月9日,被告签发P1522160700号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互助保险凭证。该凭证记载会员为原告,入会船名“粤遂渔93157”,险种名称渔民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死亡保额45万元,每人伤残保额30万元。2017年6月6日,被告签发P0901170111号互助保险凭证。该凭证记载会员为广州远洋渔业公司(下称渔业公司),入会船名“粤穗渔30035”,险种名称渔民人身意外伤害险,人数13,每人死亡保额60万元,每人伤残保额40万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渔业公司“粤穗渔30035”船上工作。在南沙海域作业时,因海锚缆绳被拉断,拉断的缆绳打倒正在甲板作业的原告致其受伤。原告伤情经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7]010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记载原告伤情:1、右肱骨中段骨折;2、右侧第4-11肋骨骨折;3、右侧液气胸;4、双肺挫伤;5、右肺创伤性肺炎(创伤性湿肺);6、神经性耳鸣(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是依据编号为P1522160700的互助保险凭证向被告索赔。

      广州海事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为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渔业互保协会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其与会员之间签订的海上保赔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为无名合同,与该合同最为类似的合同是海上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规定进行处理。渔业互助保险承保的应当是互保人员在保赔合同中列明的特定船舶(入会渔船)上发生的风险。本案P1522160700号互助保险凭证已载明,原告作为会员投保、被告承保的入会渔船为“粤遂渔93157”船,而非发生事故时原告工作的“粤穗渔30035”船。且案外人渔业公司将“粤穗渔30035”船作为入会渔船、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向被告投保,被告依据其签发的P0901170111号互助保险凭证已向渔业公司赔付78 000元。因入会渔船“粤遂渔93157”船未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人身意外伤残补偿金的索赔存在其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牢牢地把握住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明确了渔业互助保险承保的是合同列明特定船舶(入会渔船)发生的风险,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判决保障了渔业互保协会对其潜在风险范围的可预见性,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典型意义

 

渔业互助保险是由互保协会组织渔船所有人和渔业生产者作为会员通过缴纳会费方式参加的相互保险,共同应对因意外事故所致的保险列明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渔业互助保险承保的应当是互保人员在保赔合同中列明的特定船舶(入会渔船)上发生的风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工作的渔船并非其作为会员投保、被告承保的入会渔船。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约定情况下,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

来源:广州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