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8年11月29日,967202接到报案称2018年11月15日浙瑞渔***船员潘某在起网作业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肩袖损伤。
2019年5月21日,出险人潘某在治疗完成后在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之规定,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拾)级伤残。
但因双方调解协商未果,会员于2019年9月24日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之后于2019年12月19日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出险人潘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二次鉴定,出险人潘某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经计算,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未达25%,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相关规定,不构成伤残。
最终经法院判决,出险人受伤程度不构成伤残。
【案件焦点】
出险人伤残程度发生变化,应以何时的鉴定结果为准?
【案例分析】
在《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互助保险条款及释义》第九章第二十四条中:“如经一百八十日的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对医疗机构认定的残疾程度有争议的,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
出险人第一次伤残鉴定时间为伤后187天,第二次伤残鉴定时间为伤后399天,如果单从这两次的伤残鉴定来看,第一次伤残鉴定结果更加接近出险后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伤残是指永久性的劳动能力丧失,但伤残又是动态的,并非一成不变,组织损伤后遗留的功能障碍是可以通过康复治疗、功能锻炼以及组织的自我修复等达到明显的改善,从而降低伤残等级甚至不构成伤残,因此鉴定时伤情必须治疗终结以达到稳定状态,法院判决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果为准,是符合“医疗终结”原则的。
而条款中的“一百八十日规定”则是参考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以被保险人伤后180天时的功能障碍状态评定伤残等级。关于这项规定,我认为是基于两个方面:一是从医学角度外伤愈合期为3-6个月,因此180天是较为合理的时间,二是对于被保险人权利的保护,伤情稳定毕竟是一个很模糊的定义,准确的时间定义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进行索赔。
在2017年开始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对于鉴定时机是这样描述的: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从以上规定可见,对于鉴定时机没有作明确时间规定,但依旧是遵循“治疗终结”“伤情稳定”的原则。
【启示与思考】
本次事故中,出险人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且两次的鉴定结果并不相同。考虑到对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和医疗角度出发,以出险后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为标准进行赔偿。但是个别伤者在一百八十日后伤情仍有变化的,可以建议其在伤情稳定后,再对伤情进行鉴定。(温州服务中心 陶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