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效保险合同
(一)无效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无效保险合同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无效。无效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违法性。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
2.不履行性。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保险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3.自始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不予承认与保护。
(二)无效保险合同的种类
无效保险合同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根据无效原因可划分为主体不合格、内容不合法、意思表示不真实。
1.主题不合格的保险合同
投保人不具有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如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
2.内容不合法的保险合同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内容不合法的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保险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保险合同。①订约双方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故意;②双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非法串通一起;③合同履行的结果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损害。
(3)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
(4)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
(5)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财产合同。
(6)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订立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
(7)其他无效保险合同。
①父母以外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
②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③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的格式保险条款。
3.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效力未定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保险合同
(一)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
1.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缺乏相应的生效要件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因其欠缺的并非合同生效的实质性要件,可因其他事实的发生而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也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或者不具备代订合同的资格。
2.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种类。可以分为主体不合格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效力未定保险合同。主体不合格主要是指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主要体现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保险人名义订立的保险合同和代签名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代签名主要是指:①投保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③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以上这3种情况的代签名,使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存在瑕疵。
(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保险合同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保险合同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保险合同,在合同撤销以前是有效的,是否撤销由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决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保险合同或显失公平的保险合同,均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保险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②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制;③受害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者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另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同也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保险合同。
三、无效和被撤销保险合同的处理与缔约过失责任
(一)无效和被撤销的保险合同的处理
无效或被撤销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有效部分。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其中解决争议条款依然有效。保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是否应予退还,各国法律处理方式不同,如日本、韩国规定善意无重大过失可请求返还保险费,而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予以返还;有过错方赔偿对方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合同中的运用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导致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需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况。它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以信赖利益为赔偿范围。具有如下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2.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当事人在签立合同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缔约当事人须有过失。
4.造成相对人信用利益的损失。(承保运营部 柳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