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告知义务、子船损失、免赔内容、格式条款解释
【事故详情】
20XX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XX船在1595海区1小区(东经127度08分,北纬32度21分)与处于锚泊状态的福建船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福建左侧船艉受损以及悬挂于船尾的子船沉没,XX船艏亦有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船东达成和解协议,由XX船一次性赔偿福建船30万元。事故处理完毕后,船东向协会申请理赔,因其中子船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遭拒后于20XX年11月向协会提起诉讼。
【承保情况】
该船为国内钢质围网捕捞船,主机功率396KW,船长44.23米,型宽8米,型深3.98米,船舶投保渔船综合责任险和附加机损,保险金额为202.5万元,保险期限自20XX年1月19日0时起至20XX年1月18日24时止。互保凭证特别约定部分损失绝对免赔率为12%。
【赔案处理】
一、报案与初步调查。事故发生后,协会工作人员于20XX年1月24-25日到现场进行勘验,根据初步的查勘定损结果,剔除子船相关损失,确定本次事故剩余理赔金额较小。经工作人员综合研判,本次事故按常规理赔流程办理,不再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开展事故责任认定与损失核定工作。
二、损失核定。1月21日,福建船船东委托荣达欣盛(青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福建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公估公司经勘查后认为,碰撞导致福建船船艉受损,子船也遭受损失,两者的公估估损金额分别为103732元、235916元,合计339648元。1月24日,公估公司又对XX船损坏情况进行勘验及损失评估,其公估估损金额为73863元。随后,公估公司根据现有的查勘情况结合相关资料,对碰撞事故进行分析研判,认定XX船负90%责任,福建船负10%责任。上诉期间,协会于2025年3月17日聘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核定XX船船修理费25343元,福建船修理费143662元(含子船损失)。
三、理赔争议。协会以第三者船的子船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XX船船东与福建船和解协议约定的责任比例及损失对协会无约束力等理由,拒绝理赔。
四、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第三者船的子船损失,其属于保险范围,协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法院对荣达欣盛(青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事故责任及两船损失数额的认定予以采纳。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协会支付原告赔款260857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核心与焦点】
一、告知义务是否充分履行。协会未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及其释义进行明确说明。即便后续有补签行为,也未能弥补告知环节存在的瑕疵。法院援引《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认定格式条款提供方需对免责内容采取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二、子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协会条款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子船、锚、舵、螺旋桨、通导设备、机器设备的单独损坏或丢失,以及因此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协会不负责赔偿。但条款中未明确“子船免责”是否涵盖第三者船,仅在条款释义中提及第三者船舶的损失核定范围应与保险渔船本船的核定方式一致。法院依据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认定该免责条款仅指本船子船。
三、事故责任及损失的核定。协会未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而船东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在损失核定上与协会存在分歧。
【启示与思考】
一、强化投保环节告知义务。在投保环节,协会需以书面或显著方式提示免责条款,尤其是涉及免赔率、承保范围限制等内容,避免补签文件的法律风险。建议采用“双录”方式留存告知过程,并做好相关证据的留存工作,以确保告知义务的充分履行。
二、损失核定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当存在争议的案件时,协会应积极委托专业公估机构对事故责任及损失进行评估,以确保损失核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台州服务中心 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