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一起“**号”远洋渔船凶杀案引起广泛热议,一名船员挥刀残忍杀害3名船员、船长劝阻不成也受重伤,实属恶劣刑事案件,该案件如何定性,作为渔业互助保险要不要赔偿,适不适用于《雇主责任互保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谈谈本人看法。
一、2011版《雇主责任互保条款》与2015版《雇主责任互保条款》的变化:
2011版《雇主责任互保条款》中第四条规定:会员或其员工的故意、犯罪或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亡,我协会予以责任免除。该条款《释义》中规定:本条款明确了不属于互保责任范围的近因。其中第2点:“犯罪或违法行为”是指会员单位或受伤害的员工参与斗殴、盗窃、违规作业、偷渡、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伤亡事故。该条款指出会员及其员工的所有犯罪行为不予以理赔,《释义》中“违法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伤亡事故”再次明确对所有违法犯罪行为不予理赔。2015版《雇主责任互保条款》对第四条规定修改后为:会员或其代表的故意、犯罪或违法行为责任免除。《释义》中“代表”指代表会员在船上行使职权的船长或负责人,规定中指出会员及其能代表会员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犯罪行为不予以理赔,言下之意,只要会员或代表不涉及刑事案件都可以赔偿。
二、随着保险展业在渔区的拓展,协会保险条款顺应时代的需求不断加以完善 ,我们该如何理解雇主责任互助保险条款两字之差的变化?这拷问着我们对协会宗旨的正确理解,对保险法目的、初衷把握是否到位。
1、从协会宗旨来说,2015版《雇主责任互保条款》对第四条规定修改充分体现 协会“互助共济、服务渔业”的宗旨。当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发生后,以及时、足额的赔付,帮助会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提高会员防灾抗灾能力,保障会员正常生产,会员投保的目的是防止渔业生产过程中发生意外事件,因灾返贫,影响到会员的恢复生产。在《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中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船长对渔船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渔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管理责任。那么会员(渔船所有者)及其代表(船长)在未涉嫌渔船上刑事案件,当出现船员死亡或伤残的情况,应负有赔偿责任。当渔船发生会员及其代表主观上不能控制的刑事案件,若不能获得保险赔偿,会员将要对船员支付高额赔偿费用,将影响会员正常的渔业生产。协会通过对渔业生产的损失进行理赔,达到尽快恢复渔船再生产目的,努力将各类意外事故、突发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降到最小程度。
2015新版《雇主责任互保条款》中,把“会员或其员工”改为“会员或其代表”,我认为这是明确了只要会员或代表不涉嫌刑事案件就可以赔偿,是最大限度保障会员权益,帮助会员尽快恢复渔业生产,也是协会存在的意义所在,充分体现“互助共济”的根本点。
2、结合保险法目的来说,2015版《雇主责任互保条款》经过此次完善修改更切合了保险法的目的。我国《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其中一条就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点就在“合法”上,即法律只确定和保护合法权益,要将当事人的权益限定在合法范围之内,禁止和制裁非法的权益,2015版《雇主责任互保条款》就是从会员的角度切实考虑保护其合法权益。就该案来说,船员故意杀人行为是犯罪行为,对会员及其代表而言是不可预见的,属于意外事件,会员及其代表也没有涉嫌违法犯罪,而且船员的故意杀人行为给会员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协会应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再生产,从这个角度上来看,当会员及其代表在未涉嫌渔船上刑事案件时出现船员死亡或伤残的情况,协会也应该承担其赔付的责任。
3、从免责条款初衷来说,2015版《雇主责任互保条款》中的免责声明有利于防范会员的道德风险,杜绝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很容易使人产生投机心理,故保险条款的设定是要防止保险期间道德风险的发生,在2015版《雇主责任互保条款》中规定了会员故意犯罪不能予以赔偿,若在会员及其代表故意犯罪致其伤残或死亡情形下,会员仍然可以向协会请求给付保险金,可以想象,这将引发极大的道德风险,不仅个人的生命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更可能会危机整个渔区的和谐稳定。在新版《雇主责任互保条款》免责声明中明确规定只有会员及其代表的犯罪行为不能理赔,客观上遏制了会员及其代表通过犯罪行为来获得不当利益,防范恶性刑事案件的保险心理因素。
总之,两字之差的改动是协会不断健全完善的必然发展,我们不能笼统的认为只要故意犯罪,协会就可以免责,还需要从协会的宗旨、保险法的目的和免责条款的初衷去理解协会免责条款的变化,把握免责事由的度,这样才符合政策性保险的精神,才是对渔民、渔区、渔业最好的保驾护航。(舟山服务中心 朱蕾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