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保险标的 转让 通知义务
【案情简要】
2016年11月10日,中心接到报案称: 2016年11月9日早上10点左右, “浙苍渔***”船在沈家门海域航行时,不慎触礁,导致船底损坏。
查勘员查看保单发现,该案发生日期在保单有效期内,但报案的船老大东吴某并非保单中的会员,经了解,原会员陈某于2016年10月已经将渔船交易过户给现老大船东吴某,但至今未及时到办事处进行保单批改,未尽到通知义务。那么,渔船转让后当事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是否还能得到保险赔偿呢?
在后续的查勘中,查勘员分别从四个方面对此案进行调查,认定了如下的事实情况:
1.了解事故事实。经过现场查勘受损船体,调取渔船航迹线,核对船老大东及船员笔录,证实此次出险确实属于意外事故。
2.了解船舶交易情况。查看《渔船买卖合同》及《船舶所有权证书》,证实该渔船已于2016年10月份由原会员陈某过户到现船老大东吴某,事故出险在渔船交易完成之后,且未及时办理保单批改。
3.检查船舶检验证书,证实船舶适航。
4.检查吴某的职务证书。,证实其有渔船驾驶资质。
【案件焦点】
1.渔船(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是否有效?
2.如果保险责任依然存在,那么保险受益人应当是原会员还是现渔船所有人?
【案件分析】
根据协会《渔业船舶互保条款(2015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会员将保险渔船出售、转让等利益关系消失”,保险责任终止。从法律层面讲,由保险基本原则的保险利益原则可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的前提条件。在投保后失去保险利益的,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会员陈某在转让船舶以后,即失去了对保险渔船的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丧失了保险利益,自转让之日起便不得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合同即时失效。
那么受让人吴某是否有保险金请求权利呢?
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由此可见,本案现船老大东吴某在完成渔船交易后,便自动继承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并不能直接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只有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才可相应免除保险责任。因此,本案的老大船东吴某在完成渔船交易之后,自动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船舶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按原作业方式在原规定海域生产,同时其具备渔船驾驶资质,此次渔船转让并未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渔船触礁属于意外事故,故可以得到保险赔偿。
【启示与思考】
根据协会《渔业船舶互保条款(2015版)》第二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因变更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保险凭证所载情况,会员应及时通知本会经办机构,并办理批改手续。”在2002年的旧版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在旧版保险法中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就有权利进行拒赔。新版保险法对此规定进行了修改,确定了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随之一并转让制度。但这并不代表保险标的发生变更就可以不通知保险人。新版保险法仍主张转让保险标的需要进行及时通知,但就在保险风险没有增加的情况下,保障了受让人的利益,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有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仍可对此拒赔。
通过对从以上案例进行分析,如果渔船交易的结果,只导致了渔船所有人不同,其船舶状况、作业方式、生产环境等没有发生变化,其保险风险没有增加的,根据法律规定照常赔付合乎情理。但是渔船转让导致其风险显著增加的,而没有及时尽到通知义务,一旦出险,其损失将得不到保障。因此在渔船发生交易时,依照保险法及协会条款规定,当事人仍需要及时尽到通知义务,这样协会才能对保险标的转让产生的风险进行评估,为渔民搭建可靠的风险屏障,全面保障渔民的自身权利。(温州服务中心 蒋志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