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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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7-05-19

各设区市、渔业重点县(市、区)渔业主管局,有关培训机构:
    现将《浙江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2017年4月26日


浙江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提高渔业船员技术水平,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和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浙江籍渔业船员及浙江登记的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渔业船员管理具体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员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适合管理需求的管理人员,健全渔业船员管理监督制度;督促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按规定配备船员,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完善船员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二章  证书和配员

 
    第四条  渔业船员应当持证上岗。渔业船员证书分为职务船员证书和普通船员证书。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船长、船副、助理船副、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机驾长、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等证书。
    第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满足以下最低配员标准:
    (一)海洋渔业船舶最低配员标准

 

    (二)内陆渔业船舶最低配员标准

 

    第六条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晋升顺序和初次申请考试资历条件:
    (一)海洋渔业船舶
    1.驾驶人员:机驾长或助理船副→三级船长或二级船副→二级船长或一级船副→一级船长;
    2.轮机人员:机驾长或助理管轮→三级轮机长或二级管轮→二级轮机长或一级管轮→一级轮机长。
    3.持有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并实际工作满24个月的船员,可以申请助理船副、助理管轮、机驾长、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职务船员证书。
    (二)内陆渔业船舶
    1.驾驶人员:机驾长→二级船长或一级船副→一级船长;
    2.轮机人员:机驾长→二级轮机长或一级管轮→一级轮机长。
    3.持有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并实际工作满24个月的船员,可以申请机驾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章  考试(核)与发证


    第七条  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职务船员和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设区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海洋渔业船舶二、三级驾驶(轮机)人员、助理级职务船员和内陆渔业船舶一、二级驾驶(轮机)人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驾长和普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八条  渔业船员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
    理论考试重点对渔业船员专业知识的掌握和理解程度进行测试。
    实操评估是通过实际操作技能辅以提问形式询问或操作相应渔业船舶航行、生产、通讯及轮机设备等仪器设备的方式,重点对渔业船员专业知识综合运用、操作及应急等能力进行技能测评。
    第九条  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员实操评估员的聘任、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实操评估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评估员:
    (一)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中,具有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持有不低于被评估渔业船员申考证书等级职级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并实际担任过该职务的工作人员;
    (二)航海、海洋渔业、船舶工程等相关院校以及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中具有被评估渔业船员申考证书等级职级实际操作、教学能力的专业教师;
    (三)渔业企业中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持有不低于被评估渔业船员申考证书等级职级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24个月以上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申请评估员,应由相关单位推荐,并由所在单位统一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资料:
    (一)《浙江省渔业船员实操评估员登记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近期2吋彩色证件照3张;
    (四)学历证书、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职务船员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评估员主要职责:
    (一)检查本项目评估所需场地、设备、设施、器材、图书资料等是否符合评估与安全需求;
    (二)核对考生身份,按照评估要求进行评估,并做好评估记录;
    (三)按照实操评估标准确定评估成绩,并点评考生实操技能,总结评估工作,提出相关建议;
    (四)维护评估现场秩序;
    (五)评估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向主考官报告。
    第十二条  初次申请渔业船员证书或申请晋升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渔业船员;申请换发渔业船员证书的渔业船员;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专业院校毕业学生;申请渔业船员证书的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船员;助理船副(管轮)转任机驾长的渔业船员,应向具有相应发证管理权限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考试(考核)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渔业船员考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证书申请表;
    (二)渔业船员健康状况证明;
    (三)近期正面免冠二吋白底彩色电子照片;
    (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五)原渔业船员证书(申请普通船员证书的免交);
    (六)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渔业船员任职资历认定以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和渔业船员证书记载为依据。渔业船员健康状况以乡镇(街道)卫生院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为准,健康状况证明有效期12个月。
    第十四条  船员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功率不足50千瓦的渔业职务船员,发证机关可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申请年龄,但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十五条  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满申请换发证书的,应参加知识更新及安全培训考核;
    专业院校毕业学生申请渔业船员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参加相应科目的实操评估。除海洋渔业专业毕业生外,申请驾驶岗位职务船员证书的还应参加捕捞基础课程的学习并通过考核;
    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驾驶人员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参加捕捞基础课程的学习并通过考核,考核合格后换发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轮机人员及普通船员可申请直接换发免于考核。
    助理船副(管轮)转任机驾长的须经补差考核。助理船副应参加渔船动力装置课程的学习并通过考核,助理管轮应参加船舶避碰课程的学习并通过考核。
    第十六条  渔业船员考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船员考试时,每个考场至少有两名监考人员参与。对考试中作弊、代考、不服从考场管理的考生,应当取消其考试资格,且2年内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考试。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通过考试或考核的申请人发放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
    第十七条  渔业船员部分考试科目成绩不合格的,可以在24个月之内申请2次补考;逾期或补考2次仍不能通过全部考试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有相应发证管理权限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
    国内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满后不超过6个月的,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渔业船员工作的,驾驶人员应参加船舶避碰、渔业船舶管理考试,轮机人员应参加渔船动力装置、轮机管理考试,同时通过相应的实操项目评估,合格后换发原等级职级渔业船员证书。
    第十九条  渔业船员证书被吊销的,5年内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5年后可以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并应当参加培训考试。
    第二十条  渔业船员证书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荐一至两人为签发人,逐级审核上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

 
第四章  培训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依法设立,具备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的基本条件,且符合农业部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招生时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向学员书面告知国家和省有关申领渔业船员证书的条件。渔业船员培训机构要按下列要求开展船员培训:
    (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设置培训科目和安排培训课时。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每期培训班的招生数量不得超过其培训能力。
    (二)应当建立日考勤制度,详细记录学员在培训期间的出勤情况。对参加培训课时达不到规定课时80%的学员,不得出具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三)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5日前将培训计划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培训种类、培训规模、学员名册、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培训师资和设施设备情况、培训质量保障措施等。
    (四)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培训档案,包括学员信息、教学计划、备课教案、考勤记录、培训证明、考试成绩、培训总结、培训督查等反映渔业船员培训、教育过程工作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员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其服务范围包括:
    (一)代理渔业船员申请考试、申领证书手续;
    (二)代理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渔业船员事务;
    (三)向渔业船舶派遣渔业船员(应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四)为渔业船舶招用渔业船员和渔业船员求职提供中介服务(应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中介许可证》);
    (五)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管理渔业船员基本信息及诚信档案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员服务机构为渔业船员或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提供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
    (二)向无合法证书的渔业船舶派遣或介绍渔业船员;
    (三)扣留渔业船员证书;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渔业船员与服务机构动态管理,全省建立联网的渔业船员培训及服务机构船员管理相关工作电子档案(含诚信档案),渔业船员、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证书、材料及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按照进出渔港签证要求将船上聘用渔业船员实名信息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更新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渔业船员聘用基本信息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渔业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对渔船船东或船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行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每年度为一个记分周期,总分12分,从渔业船员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上一记分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记分周期内累计分值达到12分的渔业船员,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6 月8 日起施行。2011年5月26日发布的《浙江省海洋渔业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