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雇佣关系 承揽关系 责任划分 理赔服务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6日台州服务中心(下称“中心”)接到“浙路渔运***”船船东报案,称“浙路渔运***”船于2015年8月4日上午08时左右在宁波某船厂上排维修,电焊工蔡某在船尾电焊作业时昏倒在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船东称其渔船维修业务外包给唐某,电焊工蔡某是唐某找来干活,蔡某工资与唐某结算。接案人员认为本案涉及渔船维修外包,属于业务承揽关系,因此出险人与船东不存在雇佣关系,告知船东本案不属于理赔责任范围。
2015年8月14日,“浙路渔运***”船船东先向出险人家属支付12万元。
8月17日,当地有关部门组织修造船厂、船东、唐某与死者家属进行调解,“浙路渔运***”船船东在死亡赔偿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同意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75万元,但修造船厂及唐某均未签字。
由于该协议赔款未能实际履行,9月7日,出险人家属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浙路渔运***”船,经法院裁定同意并扣押了“浙路渔运***”船。9月18日出险人家属向宁波海事法院就本案起诉“浙路渔运***”船船东。11月17日,宁波海事法院公开审理了本起案件并裁定“浙路渔运***”船船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付出险人家属5726345.3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2万元,最终金额为452634.3元。
2016年4月,“浙路渔运***”船船东起诉协会,要求支付死亡保险金47万元。最终协会根据雇主责任条款规定给予理赔处理。
【本案焦点】
1、本案中电焊工蔡某与“浙路渔运***”船船东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2、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案件分析】
本案中根据“浙路渔运***”船船东描述,该船在船厂上排维修过程中,将维修业务包给了唐某,唐某联系了蔡某来船上从事修理工作。因此三方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
一、名称解释
1、承揽关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2、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
二、关系认定
1、船东认为其与电焊工蔡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理由为其将维修业务包给唐某,并支付维修费用,因此船东与唐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电焊工蔡某是唐某联系并从事电焊工作,其工资与唐某结算,蔡某与唐某存在实际雇佣关系。
2、法院认定电焊工蔡某与“浙路渔运***”船船东存在雇佣关系。首先,“浙路渔运***”船船东并未与唐某订立书面承揽合同,且唐某否认与船东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次电焊工蔡某虽系唐某联系并召集上船,但他们之间并非固定团体,也无证据证明唐某与蔡某存在雇佣关系;最后,工作期间船东也在工作现场,清楚蔡某上船工作情况。基于上述三个理由,法院最终认定船东与蔡某存在雇佣关系。
三、事故责任划分
1、船东认为蔡某的死亡原因系猝死,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电焊工蔡某并无从业资格,属于无证上岗,客观上增加了危险性,对其死亡有重大过失。
2、法院认为船东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医院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死亡原因为猝死,但在死亡调查记录中的病史及症状体征中记载:在船尾工作时突发意外,蔡某头部有较深创口等。同时船东方并无证据证明蔡某系自身患有疾病导致死亡,船东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船东雇佣其修理渔船时应该清楚该情况,船东租用船厂场地,自行召集人员进行修理,雇工价格低廉,并未对雇佣人员有明确资质要求,工作期间也未制止蔡某进行电焊作业,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蔡某无资质从事电焊作业,法院认定蔡某自行承担10%责任。
【启示与参考】
一、本案各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根据法院最终裁定,本案船东与电焊工蔡某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在船厂维修期间非生产作业船员伤亡案件,若船东没有与承揽人订立书面承揽合同且无法证明维修工与承揽人存在雇佣关系,那么船东很可能承担维修人员发生意外的伤害赔偿责任。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法院就本次事故最终裁定蔡某无电焊资质自行承担10%责任。
根据协会雇主条款,与会员存在劳动雇佣关系的员工,按照条款约定情形导致伤亡,根据劳动雇佣合同或法律应由会员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协会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就本案而言,船东被认定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协会理应承担责任范围的赔偿。
二、理赔暴露服务问题,理赔服务质量有待提高。
据了解,本次事故中,会员一共与协会发生2次接触。第一次是会员通过967202电话报案,第二次是会员直接起诉协会。需要指出的是,从会员报案到起诉协会这段期间内,理赔人员没有跟船东联系,也没有对本案进行后续跟进,由此暴露出了理赔服务的不足。
1、理赔处理不可简单粗暴,事故调查应及时准确。
在报案过程中,根据船东描述事故经过,确实涉及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但在接报案时,对于此类未能明确的案件,应及时告知查勘人员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判断是否属于理赔责任,应以调查为依据,不可采取简单粗暴的处理方式。
2、树立理赔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本案会员报案日期是2015年8月,会员起诉协会日期为2016年4月。在此期间,理赔人员未有就本次事故调查案件情况、跟进会员事故处理过程、提供理赔咨询意见,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上存在理赔服务的缺失。同时会员船被扣押超8个月,无法正常生产作业,给会员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相反,若本案理赔人员及时跟进调查,与会员保持联系,咨询协会法律顾问,即可妥善处理本案,完全可以减少会员经济损失,避免协会被起诉。
本案具有很好的教育意义,理赔人员应以此为鉴,树立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三、建议船东应保护自身利益,在船舶修造前应签订书面合同。
本案法院裁定船东与蔡某存在雇佣关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一是船东未与唐某(包工头)订立书面承揽合同,因此无法证明船东与唐某存在承揽关系;二是无法证明唐某与蔡某存在雇佣关系。渔船租借场地维修的情况在我省渔区较为普遍,因此建议广大船东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船舶修造前订立承揽合同,规避自身风险,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理赔部 李汝志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