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渔业船舶互助保险条款》释义(20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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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5-02-13

 

一、条款第一条明确了涉及协会与会员之间的所有约定均应以保险条款、附加责任条款、条款释义、特别约定等书面形式。含义如下:
(一)保险条款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事项均应在保险凭证中或另附书面作出“特别约定”。任何人的口头承诺均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但有疑问需要解释的,应以本释义为准。本释义未尽事项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二、条款第二条明确了参加协会渔业船舶互助保险(下称“本保险”)的会员应具备的条件。含义如下:
(一)渔业船舶:包括捕捞渔船、养殖渔船、渔业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业供油船、渔业执法船等。
(二)保险标的必须依法持有适航证书,并须经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
(三)“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是我省境内具有保险利益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承包人等。当存在租赁、承包经营或抵押情况下,除非在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明确当事故发生时其经济损失由所有人承担,一般应由当保险事故可能发生时导致经济损失的经营人作为投保人,并应在特别约定中注明第一受益人为所有人或抵押权人。


三、条款第六条明确了综合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保险渔船本船的全损和部分损失;碰撞第三者船舶的赔偿损失;触碰码头、航标及其附属固定设施的赔偿损失;施救和救助费用,其中:
(一)碰撞第三者船舶的赔偿责任应遵循以下几点:
1、第三者船舶的损失必须是因保险渔船当事人的疏忽或过失而导致的碰撞事故造成。在海上纠纷时发生的故意撞击而导致的赔偿损失,协会不负责赔偿;
2、第三者船舶的损失核定范围应同保险渔船本船的核定方式一致。而对船上货物损失、任何间接损失及其他未投保相应附加责任的赔偿损失,协会不负责赔偿;
3、会员本人所有的除本保险渔船以外的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损失,协会不负责赔偿,但股东结构不同的除外。
(二)触碰码头、航标及其附属固定设施的赔偿责任仅包含其修复费用的赔偿,对其他的间接损失协会不负责赔偿。
(三)施救和救助费用包括:
1、投保全损责任的保险渔船因保险事故正处于极度危险的状态且极可能造成全损事故时,而由会员自行组织、政府部门组织或其他第三方进行的有效施救或救助所发生的费用。对非保险事故,或因保险事故并不存在造成上述可能时,协会不负责赔偿;
2、投保综合责任的保险渔船因保险事故正处于危险的状态且极可能造成事故损失扩大时,而由会员自行组织、政府部门组织或其他第三方进行的有效施救或救助所发生的费用。对非保险事故,或因保险事故并不存在造成上述可能时,协会不负责赔偿。


四、条款第九条明确了保险责任的有效期限,含义如下:
(一)保险期间是指协会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一般应为一年。其开始时间可由会员与协会约定,最早不得早于投保之次日零时。
(二)保险期满后,若会员未在期满前办理续保和缴费手续的,保险责任不延续。续保的保险期间不得与前一期的保险期间重叠。


五、条款第十条约定了在保险起期前或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终止的六类情况,其中:
(一)“会员将保险渔船出售、转让等利益关系消失”是指不论是否完成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自保险渔船出售、转让,并完成实际交割后,保险责任终止。但会员已在实际交割前通知协会保险权益转移并办理批改手续的情形除外。
(二)“因全损、推定全损”是指当按照全损理赔后,不论赔款金额是否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
(三)“会员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规定行为”主要包括:
1、申请投保后经复核不具备会员资格;
2、投保时故意未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协会;
3、从事犯罪或严重违法行为;
4、存在保险欺诈行为;
5、经协会建议拒不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应尽的安全责任;
6、拒不向协会缴纳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应增收的保险费等。
协会自得知存在上述行为或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强制终止保险责任,取消其会员资格。


六、条款第十四条明确了终止保险责任后,协会向会员退还保险费的处理原则。另对增、减保批改的保险费计算原则约定如下:
(一)增保保险费:等于增加的保险金额乘以相对应的费率,再乘以增保责任起期至责任止期相对应的短期系数。
(二)减保保险费:减保的批改可理解为终止部分保险责任。因此参照终止保险责任的约定,按减少的保险金额计算应退还的保险费。


七、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了在申请入会时申请人应向协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理赔时掌握“如实告知义务”应遵循以下几点:
(一)会员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协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费率,或必要的责任限制,协会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会员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协会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责赔偿,并不退还保险费。
(三)会员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协会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责赔偿,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四)协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会员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协会应负责赔偿。但未如实告知的信息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按15%—30%扣除免赔额。


八、条款第十九条明确了会员的保险费缴纳义务,约定的内容具体在保险凭证中体现。其中对延期和分期缴纳保险费的情况约定如下:
(一)保险费缴纳止期一般应为投保单审核通过当日。特殊情况的,经协会同意后,可约定为延期缴费和分期缴费。
(二)经约定延期缴费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起期生效。但在约定缴费止期前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责任自次日零时起中止,自会员缴纳保险费之次日零时恢复。中止后会员仍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期满责任终止。
(三)经约定分期缴费的,保险责任自会员按约定缴纳首期保险费后生效。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剩余各期保险费在协会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缴纳当期的,或者超过当期保险费的约定缴费止期六十日未缴纳的,保险责任自次日零时起中止。中止后的保险责任自会员缴纳当期保险费之次日零时起恢复。中止后会员仍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期满责任终止。
(四)在前项约定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无论是否到达约定缴费止期,会员须缴纳所欠的全部保险费后,协会方能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立案并负责赔偿。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期满,不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


九、条款第二十条明确了会员安全管理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调查,若会员或其员工存在失责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协会应视情扣除相应的免赔额,直至拒赔。具体约定如下:
(一)因保险渔船违规,属未配齐职务船员出海、超航区航行生产、超抗风等级出海、超载情况的,按30%以上扣除免赔额,直至拒赔。
(二)违反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安全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规定,未履行对保险渔船的照管义务,按20%以上扣除免赔额,直至拒赔。
(三)未对保险渔船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保养,发生保险事故的,按20%以上扣除免赔额,直至拒赔。
(四)经检查保险渔船不适航,但会员对协会或相关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建议未认真付诸实施,协会不负责赔偿。


十、条款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会员的变更通知义务。协会经办机构在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及时给予办理相应的批改手续,具体约定如下:
(一)对于变更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名号、所属单位后属于同一辖区的,应作一般批改的变更处理;
对于变更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名号、所属单位后不属于同一辖区的,可作一般批改的变更处理,也可作终止保险责任处理。作终止保险责任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变更后所属辖区协会经办机构办理入保手续。
(二)对于变更航区或主机型号更换、船舶改建、作业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或保险价值显著提高的,应作增保批改处理;
对于变更航区或主机型号更换、船舶改建、作业用途改变,不导致危险程度或保险价值显著提高的,可作一般批改处理。
(三)因保险渔船出售、转让,而变更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保险凭证所载情况的,会员应在保险渔船实际交割前及时通知协会经办机构,办理批改手续。实际交割后未经批改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协会不负责赔偿。
(四)对于变更航区或主机型号更换、船舶改建、作业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或保险价值显著提高而发生保险事故。若会员因过失未履行通知变更批改义务的,按20%—30%扣除免赔额;故意不履行通知变更批改义务的,协会不负责赔偿。


十一、条款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会员或其当事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尽施救、事故报告和接受协会调查的义务,其中:
(一)未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协会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二)未按约定时间报案,影响协会及时查勘、准确理赔的,按15%以上扣除免赔额。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协会,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及费用等难以确定的,协会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负责赔偿。但协会对于重大事故的发生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及时获悉的除外。
(三)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妨碍协会进行调查,或者故意隐瞒、编造虚假事故原因和经过,致使协会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及费用等难以确定的,协会不负责赔偿。


十二、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了会员在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修复方案必须事先与协会商定。未经协会查勘同意,擅自进行拆解或修复,致使协会难以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的,协会不负责赔偿;或者协会有权重新核定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损失部分或扩大的损失部分不负责赔偿。


十三、条款第二十五条明确了会员的举证义务,其中:
(一)在航行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申请赔偿的,应提供船舶适航证书和职务船员适任证书。当发生碰撞、火灾、船舶沉没等事故,申请部分损失赔偿的,应提供船舶技术检验证书和设备合格证书。
(二)会员对本条约定的索赔材料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影响协会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进行确定的,对难以确定的部分协会不负责赔偿。


十四、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协会在会员未履行条款约定的应尽义务或进行保险欺诈行为后将作出的赔偿处理约定和可以解除保险责任的约定。其中“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责任”是指协会发现会员未尽义务而书面建议其付诸行动后,仍未尽义务的,可视为主动终止保险责任。对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协会不负责赔偿。


十五、条款第二十九条明确了保险渔船与第三者发生碰撞、触碰事故的赔偿处理原则,其中:
(一)当第三者向会员提出损失赔偿的请求、诉讼或仲裁后,会员应立即通知协会。在征得协会同意后,方能作出赔偿的承诺或决定。对未经协会同意或擅自扩大赔偿的部分,协会不负责赔偿。
(二)未经协会同意放弃向第三者索赔,或由于过失致使无法行使追偿权利的,按30%以上扣除免赔额,直至拒赔。


十六、条款第三十条明确了共同海损、施救和救助费用的赔偿处理原则,其中:共同海损、施救和救助费用的赔偿不扣免赔额,但在确定费用时,应征得协会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决定向第三者支付费用的,按10%以上扣除免赔额。对无确凿证据证明有过必要的、合理的施救和救助,或施救和救助费用难以确定的,协会不负责赔偿。


十七、条款第三十一条明确了保险渔船推定全损或部分损失的残值处理原则。对残余价值的作价有争议的,协会有权作拍卖处理,拍卖所得在赔款中按比例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