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制保险监管的破冰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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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05-16

 

    近日,保监会就《相互保险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全国征求意见,这意味着长期处于保险业主流视野之外的相互制保险获得了监管机构的重视。虽然它只是一个立法层次不高的部门规章,但却是中国相互保险发展史上的破冰之举,正式颁布之后将会对行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相互保险组织不同于股份制保险公司,也不同于自保组织,是具有合作性质的保险机构。在一些保险业发达国家,相互保险组织有着久远的历史和广泛的发展。据了解,日本寿险业有60%的公司是相互保险公司;在欧洲一些国家,相互保险社也普遍存在。而这类组织在我国诞生时间不长,规模也不大。
    我国第一家相互保险公司——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是2004年诞生的,2011年还诞生了浙江慈溪的农村保险互助社。除了以这两家为代表的相互保险组织,还有以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和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为代表的一批做保险业务的“协会”组织。以上这些组织顺应市场上不同层次保险消费需求而生:或者是在有关部门支持下“特批”建立的,或者自发诞生的。它们与商业保险一起,都为社会的风险保障事业作出了一定贡献。
    目前,这些保险组织有的虽然纳入了保险监管,但是因为缺乏监管规则,很多在组织、业务、财务问题上一再遇到麻烦。更为棘手的是,以“协会”名义出现的保险组织,性质上既不是相互保险组织,也不是标准的“社会团体”,却做了很多保险经营业务,甚至在某些领域产生了很大影响。一些组织做的是涉农保险或职工保险,但因为是处于保险监管的真空地带,至今也难以得到政府某些政策的支持。因此,在保险组织多元化发展和规范化发展的背景下,为这些“监管体制内”和“监管体制外”的,包括“协会”在内的相互保险组织量身定做一套监管规则,对于深化我国保险行业的市场化改革,丰富保险组织体系,加速推进我国保险市场建设,更好满足各个层次消费者的保险需求,让保险惠及更多百姓都有着深远的意义。
    从去年冬天开始组织调研和起草的这个《办法》,已经过多轮修订和征求意见,借鉴了国外成熟的法律规范,也吸收了我国自己10年的实践经验,设计合理,繁简得当,短短38条对于相互保险组织及其业务监管的主要问题都作出了规范。
    《办法》对相互保险组织的定义给出了明确的界定,将其与一般股份制保险组织区别开来,同时对这类组织的设立条件作出了规定。条件之一就是要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会员和比较充足的初始运营资金。相互保险公司设立的初始运营资金,是与股份制保险公司要求相同的2亿元,其他保险相互社也视其全国性或者地方性,分别要求5000万元和1000万元的初始运营资金。这些方面,过去没有规定,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当初设立时,筹集的初始运营资金只有7000万元,而有的“协会保险组织”等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资金只有5万元。当然,我们从《办法》中也看到,相互保险组织的初始运营资金只是为了营运需要的“借贷资金”,并不是像股份制保险公司初始投资那种不可撤回的资本金。有了这些规定,创立相互保险组织的人们就有了依据, 现有的相互保险组织规范经营将有章可循,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也更方便。
    需要看到的是,相互制保险组织里的成员很特殊,他们既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消费者),又是该组织的主人(所有者),他们在组织中的权利和义务与在股份制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单的消费者有本质区别,也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股东有着本质的区别。这在《办法》的条款中也都有明确的规定。
    还有,偿付能力是保险组织经营的核心,在这个问题上以前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相互保险组织没有偿付能力问题,他们天然就满足偿付能力要求。但也有人认为,对这类组织的偿付能力作出切合实际的规定,有利于该类组织的长远发展。《办法》采纳了后者的意见,对偿付能力问题作出了具体要求,将来这些组织就会以这类规则要求自己,规范发展。
    《办法》一旦面世,将对相互保险组织形成一个很好的规制基础,但是还有一些难题待解。其中一个就是如何将现在以“协会”身份做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和《办法》界定的相互保险组织统一起来,因为这些“协会保险人”在性质上属于社团法人,还不属于相互保险组织的范畴,《办法》中的一些条款可能无法适用他们。“协会”本应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不该有经营利润;“协会保险人”的会员也不是协会的所有者,无权分享经营的盈余。而相互保险组织虽然是合作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它们的确是商业性组织,是可以有盈利的,会员分享利润也是正当的。因此,对于“协会保险人”如何厘定其身份,还需要集思广益、权衡斟酌。
    最后,愿这个业界盼了多年、填补保险业监管空白的重要保险规章早日问世,并能升级进入《保险法》!(《转载自《中国保险报》 庹国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