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雇主案件互保责任范围的讨论
当前文章浏览次数:1909
发布日期:2012-05-15

 

    前不久,温州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接到**办事处电话报案:浙*渔***船船员***在船上突然感冒发烧,随后在去医院治疗,检查出肺结核,经过医院救治仍然没有康复,一个月后死亡。该案例引发笔者两个思考:
    1、导致该船员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什么?
    2、致使该船员患病,最终死亡的原因是否为互保责任?
    我们知道,保险有四大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
    什么是近因原则?近因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而近因又分为2种情况:1、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2、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其中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又可分为两种:(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损失。(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里又分为4点,其中比较主要的;两点是:1、若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保险责任,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而后因属于责任免除,则近因属于保险责任。2、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其后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则近因是责任免除项目。
    我们再来认识一下肺结核:肺痨又称肺结核,是由结核菌引起的一种慢性肺部传染病,是肺病中的常见病。以咳嗽、咯血、潮热、盗汗及身体逐渐消瘦等症为主要临床表现、具有传染性的慢性消耗性疾病。可以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两大类,前者为人体第一次感染结核菌引起的病变,称之为原发感染,多见于幼儿和少年,而后者则在原发感染的基础上,残留在病灶内,淋巴结内的结核菌长期潜伏,当机体抵抗能力下降时,结核菌又可活跃、繁殖而致病,我们称之为内源性复发,又称之为继发性肺结核。
    通过以上的介绍我们得出:1、肺结核是慢性疾病且具有潜伏性,当人体抵抗力下降时,如果体内本来有结核菌,可能使肺结核复发。2、基本可以判定死者本身就携带有结核菌,感冒使其抵抗力下降,致使肺结核复发,导致死亡。
    根据肺结核的特性以及“近因原则”中所述的“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其后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则近因是责任免除项目”这一原则分析从而得出结论:肺结核为导致会员死亡的直接、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为互保的除外责任。
    由此,我们做进一步探讨,若是单纯感冒引起了其他疾病产生了医药费用,甚至是更极端一点,若感冒引起疾病导致了死亡(猝死除外),那是否应予以理赔?
    根据《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互保条款2011年版》第二章第三条的表述: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伤害或下落不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下简称“猝死”);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因此,根据条款我们可以分析一般的感冒是由于病毒性的感染或者自身抵抗力下降,并非属于在船上工作因为工作原因所导致的,那么不应该理赔。但是若感冒是因为气候突变等原因,而船上员工由于长期工作本身就身体疲劳,因天气原因要对本船或者其他船只进行施救的时候引起的感冒或者肺炎,个人认为就目前的条款来分析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待对疾病引起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进一步的条款细化。
    随着近年来协会不断加强宣传力度,渔民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相应的,我们所接触的案件也越来越复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我们可能会遇到一些目前条款上并未涉及或不是很明了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展开对可能碰到的新情况的学习和对条款更细致的解读、完善。(温州服务中心张石天、高龙锋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