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渔船为船东甲公司所有,2011年1月,甲公司在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投保渔船综合互保,互保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1月22日,甲公司将A渔船出售给乙公司,并于2011年1月25日将A渔船交付乙公司使用。
2011年3月24日,A渔船停泊在沈家门新水泥厂码头正在做焊割作业,因在割换冷冻排管时,火星见到冻结室舱壁发泡上,导致机舱内大火,经过5个多小时的扑救,方被扑灭。
【案件焦点】
1、在渔船买卖过程中,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
2、渔船所有人,会员是否履行及时通知义务?
3、渔船交付之后,甲公司对渔船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保险利益?
【案例分析】
1、在渔船买卖过程中,所有权自渔船交付时发生转移。
渔船应属于动产。《物权法》也将船舶物权问题列入该法 “动产交付”部分。由此可以推断,根据《物权法》,船舶物权应当按“特殊的动产”处理,而非按“特殊的不动产”处理。船舶物权的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动产的一般原则。因此,在船舶买卖的情况中,一般以交付作为船舶所有权转移发生效力的起点。虽然,《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登记手续是否办理不影响船舶所有权在船舶买卖合同双方的转移。船舶作为一种动产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判定标准。因此,只要完成了船舶的实际交付就满足了船舶所有权转移所要求的船舶交付。
本案中,甲公司在拍卖之后即将渔船交予乙公司,此后一直由乙公司使用和经营,根据《物权法》规定,乙公司接管渔船那一刻起所有权由甲公司转移给乙公司。
2、渔船所有人变更,会员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转让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特别是渔船长期处于相对恶劣的工作环境,渔船的技术性能、生产人员素质以及船东的生产管理水平的变化都可能造成渔船风险程度的变化。而渔船一直在会员的控制下,协会对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完全依赖于会员的诚实告知。根据《保险法》规定,会员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协会不承担赔偿互保金的责任。
而《海商法》对保险标的转让作了更详尽的规定,即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起解除。可见,被保险人应在转让前履行通知义务,转让后保险合同已经失效,再去通知保险人已毫无意义。本案中,甲公司在渔船出险后向协会申请理赔时才告知协会渔船买卖情况且早已交付乙公司使用。按协会《渔船互保条款》规定,互保协议生效后,因变更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互保凭证所载情况,会员应及时通知本会经办机构并办理批改手续。对于未尽通知义务的协会有权拒绝赔偿
3、渔船交付之后,甲公司对渔船不存在法律上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效力,财产保险利益的来源广泛,保险法对此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即“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保险实务中,对某一具体保险合同认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确立了一个基本的遵循原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经济利益受损,说明他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相反,如果其经济利益未受到损害或者反而受益,则说明他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遵循这一确认原则,也符合“无损失即无保险”保险立法的精神。
本案中,甲公司将A渔船交付给公司后,甲公司原有的对A渔船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完全转移给乙公司,而对甲公司有所保留的处分权能也只是被限于“对抗第三人”。因此,本属于甲公司的所有权保险利益已随着标的转让而风险转移。根据风险转移的交付主义原则,A渔船已实际交付乙公司,乙公司已合法占有、使用、控制该渔船。因此,A渔船自2011年1月25日交付乙公司时起,该渔船损毁、灭失的风险已转移给了乙公司,乙公司对该船的损毁、灭失具有法律上的经济损失。甲公司并未因该船舶的损毁、灭失而受到直接损失。如买方乙公司因船舶损毁、灭失可能单方违约造成甲公司经济损失约,是债权保险利益,并非渔船互保范围内风险。因此,协会对非互保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自甲公司将A渔船交付乙公司使用起,原属于甲公司的所有权转移给乙公司,即乙公司是唯一对A渔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权利人,自然也要独自承担A渔船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所以,双方交付之后,甲公司对A渔船不具有保险利益。而甲公司一直未将A渔船的所有权变更如实告知协会,也未办理保险标的相关批改手续。因此,根据协会《渔船互保条款》规定,协会对此案作出拒赔决定。
【启示和参考】
会员在签单互保协议时不仅要了解自身的权益更要熟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避免因未履行义务造成自身经济利益受损。承保人员也应在承保工作中加强告知会员义务的工作。
《海商法》第230条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起解除。因此,在渔船买卖时,会员应在渔船交付受让人之前通知本会经办机构并办理批改手续。
新《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可见,投保的是预期保险标的在未来出险时存在的保险利益。而出险当下被保险人是否真的对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仍需理赔人员查勘分析、严格把关,防止不当得利。(业务部魏剑宏供稿)
编者按:案例分析并非理赔专利,亦可从承保业务角度切入,在其中提炼总结最基本的原则、通行做法等,同样能够起到答疑解惑的作用。承保人员参与到案例分析的撰写工作中来,是为了鼓励我们大家以不同的视角、不同的观点参与其中,被动的宣传未必能够实现质变,百花齐放,才能实现真正的融汇贯通,促使业务工作(包含承保、理赔)质量的整体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