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下落不明 死亡证明 举证
在2010年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舟山服务中心受理的雇主责任互保理赔工作中,因海上安全事故导致船员下落不明的案件占据意外身故互保总赔案数的近30%。本文以讨论在无目击证人的前提下,渔船船员失踪案件的理赔方法。无论在法律法规等制度问题的分析讨论,还是在实际理赔操作过程中的经验总结,都希望为以后这类案件的保险理赔工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理赔程序
1、掌握出险船员所属渔船船东投保雇主责任互保的互保凭证信息。
2、对事故经过进行详细调查,确认事故理赔责任。
3、 严格依据互保协会规定的雇主责任互保条款和理赔操作程序,审核整理理赔材料。
4、理算索赔申请款项,报协会审批。
全船灭失船员下落不明案件的取证工作重点在于:渔船沉没,所有在船船员均失踪,征询案发当时在船的目击证人已无可能。为真实还原事故经过,查明出险时间、出事海域、事故性质及原因、案发经过、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等赔案信息,互保理赔人员需要通过收集周边证据佐证该事故的发生事实,核定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在互保凭证有效期限以内;事故是否在互保责任范围内,排除《雇主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情况;该事故造成的结果,是否构成要求补偿赔款的条件;船东会员是否有权提出此索赔要求。最后一条确定理赔责任的要件在整船灭失,全体船员遇险的重大海上安全事故理赔工作中显得十分重要,因为这类案件船东会员在事故中一同出险,并且确认死亡(案发后打捞到尸体)。所以,当第三人代会员向协会提出索赔申请,认定该人是否为互保赔款合法受益人,保险人对其有无赔偿责任,成为理赔材料审核工作的重要环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互保条款及释义》(以下简称《雇主条款》)的规定:协会对发生重大事故预估赔款超过10万元以上的案件,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请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经调查认定属于互保责任,但一时无法将申请材料提供齐全的。在受益人申请预赔款的前提下,依据已有材料给予预估赔款总额的80%内先行支付。待材料整理齐全,确定最终给付数额,完成正式赔付审批后,协会支付相应的差额。预赔材料主要有陈述案件经过,证明事故事实的事故报告;互保协会与船东订立的保险合同——雇主责任互保凭证;渔工在船证明和出险船员名单,在证明船东对出险船员具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确定保险赔偿金总额;船员身份证,以助核对出险人身份。
二、下落不明船员证明失踪或死亡的法律推定
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下落不明公民认定失踪或死亡的有关规定主要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失踪案件中下落不明船员经司法程序宣告失踪或死亡需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也就是说这类案件需经两年的时间法律上才能承认出险船员的意外死亡事实,获得死亡证明。然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雇主条款》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会员自发生事故之日起,两年内不向本会提出索赔申请,或不提供本条款规定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视作自动放弃权益。在二年的索赔期限内法律无法给予失踪船员已离世的证明,法定时效期限的冲突影响了理赔工作的顺利进行。
以上实体法条款无法为无直接证据证明出险人离世的失踪赔偿案件提供合理的解决途径,在此我们可以引入程序法的相关内容,从中寻找有用的举证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要理解以上条款我们首先要了解失踪和死亡的法律意义。其实从法学定义上,事故报告中所指失踪人员确切的讲应表述为下落不明,因为失踪与死亡的结果确认是需要司法机关宣告判定的,这里也包括公安机关的失踪与死亡证明文书。其次,从程序法角度讲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如果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但利害关系人,互保赔案中主要指船东或出险人家属只申请宣告失踪的,人民法院仍然只能作出失踪宣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规定:同一顺序有的要求宣告失踪,有的要求宣告死亡的,应宣告死亡。最后是两者的法律效力比较。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与宣告失踪制度的设计目的相比,宣告死亡主要解决下落不明者的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问题,而宣告失踪则主要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故宣告死亡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宣告失踪则重在保护失踪人的利益。举个简单的例子:宣告失踪,其利害关系人仅有对失踪人财产的代管权利,即使是失踪人的直系亲属也无法获得该财产的继承权。而宣告死亡,意味着法定推论失踪人生命已不存在,其财产可依法继承,利害关系人才能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因而对海上失踪船员的法律宣告,受益人大多申请死亡宣告,一方面是为合法取得对理赔款项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本协会规定的意外身故理赔材料中有要求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只有推定死亡,这位公民的户籍才能准予注销。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有提出对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者,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这里就包括海上事故中船员落水失踪的无可生还推定。对于这种情况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直接申请宣告死亡。由此理解,海事部门针对海上失踪人员的推定死亡期满仅需半年的规定是有法可循的。然而该规定仅存于程序法中,由于《民法通则》并无此规定,因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我国法律设立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在于通过法院作出失踪人死亡的判决,以终止失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消除公民下落不明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从本质上讲,宣告死亡主要是实体法上的问题,特别是在实体法中需明确规定下落不明所应持续的时间。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突破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致这类案件在理赔过程中,对于出具死亡证明要求满足下落不明达一定时间的确认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否受两年期间的限制,仍存争议。
在此类互保理赔案件申请材料的整理过程中要求船东会员提供失踪船员的死亡证明,该证据所示下落不明时间符合海事部门规定的海上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人员推定死亡期限。根据本法条所示,笔者理解:这里海事机关将期限缩短为六个月是基于认定该公民在海上不可能生存超过此期限,或者公民从海上成功获救的最长生还时间。毕竟海上生存条件不同于陆地,从常识来讲这一规定还是很符合实际的。不过,在审核材料时我们还需要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宣告死亡或有关机关出具死亡证明的依据均为推定下落不明人已死亡,虽然其效力与实际死亡相同,但这仍是一种法律上拟制的死亡,出险人仍有生存于世的可能,那么如何解决。实践中舟山地区互保办事处的做法是要求船东会员或其委托人向协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生还返还赔款保证书”,该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获得保险赔偿款的船东会员向赔款支付方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承诺,从支付赔款之日起,如遇意外失踪的出险船员生还,船东将无条件全额退回该笔赔偿款。因意外事故导致船员失踪,在无法出具死亡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等法律推定死亡材料的情况下,协会根据船东与保险受益人(出险人家属或出险人财产法定继承人)协商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实际意外身故险保额为限,遵守雇主责任互保的损失补偿原则,及时作出保险金给付,减轻船东会员的赔偿负担和因法规限制造成的理赔不能的问题。
三、海上安全事故中关于船员意外失踪案件在理赔过程中需要船东会员提供哪些材料?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1、事故报告及证明文件
出险通知书和事故报告,这里的事故报告一般由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渔船所属渔业公司或渔业合作组织等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说明材料。内容包括船舶保险信息、船员出险情况、搜救工作进展结果、事故赔偿信息等。此外对重大海事事故需要海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鉴定,为明晰保险事故的事实经过,确定保险人的理赔责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2、雇佣关系证明
证明出险人为本船船东雇佣的船员,且雇主为该船员投保雇主责任互保。这里牵涉到保险利益的证明问题,《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证明材料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船舶配员的完整名单,如出海船舶户口簿;另一种是出险船员的在船证明,如边防派出所或渔政渔监部门出具的渔工在船证明。
3、身份证明
船东身份证、出险人身份证、出险人家属身份证、出险人亲属关系证明。值得注意的是:首先,这里的出险人家属主要是指出险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从法律角度讲指的是出险人财产的法定代管人或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实践中可表示为与船东签订赔偿协议的赔款受益人。亲属关系证明以提供居民户口簿为宜。
4、调查询问笔录
船上个别船员失踪案件主要制作船长和与本案有密切联系的船员笔录。如为重大海上事故,可导致整船灭失,船员无一幸免的情况需要制作救援船只船长或救援主要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如有目击证人也要求对他们进行调查询问,以还原事故真相,确认理赔责任。
5、伤害赔偿证明文件
船东与出险人家属签订的合法的赔偿协议,这里重点强调合法:比如签订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赔偿金额不得违反国家新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有关内容。
可以提供死亡证明的失踪赔案,相应提供火化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暂时无法提供死亡证明的失踪赔案,在提供失踪证明的基础上要求船东签订“生还返还赔款保证书”,向协会作出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如确证为不当得利,及时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的书面承诺。
四、户籍注销证明是否是该类案件申请索赔时需提供的必要材料?
户籍注销证明是由出险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公民在这一地区的户口已办理注销登记,此证明无有效期限。船员意外死亡的理赔案件,要求申请人提供户籍注销证明的目的:从制度上讲是为出险人认定死亡的事实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辅证材料;从实际来看,对于本文所述的船员意外失踪推定死亡的理赔案件,该证明是出险人的利害关系人向公安机关要求注销出险人户籍的自愿意思表示。出险人家属作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即产生承认出险人已死亡的法律效果。即使出险人未死亡,也无法取得合法身份。因此,这一材料可以有效避免在此类案件中船东和出险人家属等赔款受益人串通骗保现象的发生,降低协会的理赔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公安机关户籍注销制度的相关规定:
1、非正常死亡的公民,根据公民直系亲属的申报,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注销户口。
2、失踪人员户口注销登记:公民因失踪而宣告死亡的,申报义务人应在法院宣告公民死亡文件标注的行文日期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本人的公民身份证件、法院宣告公民死亡文件、死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到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户口注销登记手续。
3、公民被宣告死亡的,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死亡判决书向被宣告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判决向被宣告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上述两项,应在人民法院判决后30天内申报。
4、公民因工作调动、参军入伍、外迁居住、出国(境)定居离开本区或宣告失踪、死亡等,其本人或成年家属应前往常住户口地派出所注销本区户口。
通过以上条款内容我们可以了解到:首先,对此类赔案只有获得死亡证明才能申请对出险人的户籍注销;其次,户籍注销除该公民死亡一种情况外还有出境定居、应征入伍等可能。因此,赔案材料中的户籍注销证明必须注明注销原因;最后,是当被注销户籍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生还后,经过一系列法律程序可以恢复户口。
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理论上可能有这样的情况:外地船员失踪,实际并未死亡,待保险受益人获得理赔款后返回常住地申请恢复户籍。这是严格禁止的骗保行为。可是,这种情况举证难度比较大,当事人已在外地生活,包括恢复公民身份的申请,协会不可能在赔付后针对这种可能去做长期的跟踪调查。因此,申请人在要求出险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户籍注销证明时除了简单注解注销原因为死亡外,还必须说明具体的死因,将事故经过作一概述。这样如真的发生出险人骗保后准备恢复户籍,当地公安机关可以据此查明骗保事实,及时通知协会介入调查。然而,还有一种可能:当事人宁愿丧失公民身份也要骗取保险金,以“死亡”身份或改头换面非法取得假身份证明存活于世。加上这一骗保行为船东也不知情,平白无故支付大笔赔偿金。这无论对船东还是渔业互保协会来说都会产生巨大的赔偿风险。由此总结,协会在理赔工作中仅靠户籍注销证明来规避诈保风险效果有限。况且,实际情况是这类失踪案件公安部门仅凭这名船员的失踪证明材料是无法注销户籍的。即使船东会员能在短时间内向协会提供户籍注销证明,该证明的法律效力也是值得怀疑的。
五、渔业互保协会受理该类索赔案件要求船东会员出具“生还返还赔款保证书”的作用探讨。
“生还返还赔款保证书”是船东会员向保险人(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递交的具有单务合同性质的赔款返还承诺。当保证的船员生还事实实际发生时,船东会员作为保证人必须承担保证义务,无条件全额返还保险金。相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本协会享有收回该笔赔款的权利,而无需承担任何的义务。这也可以说是协会与船东会员间承诺共同维护全体会员保险权益,共同承担理赔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
生还返还赔款保证书的作用主要为:针对被保险船员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理赔案件,当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审批通过船东会员的索赔申请,船东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出险人重新出现或者确证生还,承担赔偿责任的互保协会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船东返还赔款。批准支付赔款是在协会与船东会员双方均认定出险人死亡事实的基础上实现的。对于任何一方隐瞒事实真相,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另一方均有权终止履行保险合同,并向对方提出损失赔偿要求。
当然,在协会以此举措规避理赔风险的同时,确认船东会员在实际支付出险人家属赔偿款后,通过取得保险理赔金补偿自身损失,并无意恶意骗保。如遇出险船员及其家属向船东会员隐瞒该船员仍存于世的事实时,船东如何抑制赔偿风险呢?在此笔者认为可以扩大“生还返还赔款保证书”的承诺范围:船东在与出险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可将该承诺并入协议条款,从而更有效的从源头防范保险欺诈事件的发生,维护船东会员的利益。
实际操作中这一保证书有写明:“如遇推定失踪或死亡的出险人生还,船东仍不同意退回赔偿金的,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可是,这样的承诺并不能完全消除船东会员或出险人的诈保嫌疑。一方面,协会本身未有对“一切法律责任”作出详细的规定,即使船东以书面形式自愿承担保险违约责任,可是一旦发生船员“死而复生”的情况,协会在追究船东不返还赔款责任时,双方就可能会在具体的责任内容上产生争议。因为根据我国法律,承担该责任的法律后果是有轻重的:有些只需原物返还或赔偿损失就可以了;而有些就可能定性为刑事犯罪,比如保险诈骗。另一方面,反向推敲这一承诺似乎有这样的疑问:当失踪船员证明存活,船东会员只要按承诺退还赔偿金就能完全免除法律责任吗?更具争议的是这一论据的前提是无论船东是否在申请索赔前知晓船员未遇险的事实。还有实际调查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责任如何认定,谁应承担该类案件事故调查结论与事实不符的相关责任,举证责任主要有哪一方承担,以上这些都值得我们去做进一步的探讨。(舟山服务中心 林凯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