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渔业小额委托贷款业务的风险控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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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0-09-28

 

摘  要:渔业互助保险是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自愿形成组织,进行风险损失分摊,建立保险基金,对被保险人(渔业互助保险组织会员)在渔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灾害事故所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给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补偿的一种方式。渔业互助保险组织在此基础上,开展针对渔民的小额委托贷款业务,建立合法、便捷的渔业产业融资平台,解决渔民生产过程中遇到的资金短缺问题。在扩展保赔储备金规模的同时;增强对广大渔民的吸引力,赢得市场。本文对渔业互助保险组织开展小额资金借贷业务所遇到的风险控制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渔业互助保险  小额委托贷款  风险控制.
    一、渔业互保协会针对会员(船东)开展小额委托贷款业务
    (一)小额信贷业务
    小额信贷(Micro Credit),一般是指专向中低收入阶层提供小额度的持续的信贷服务活动。小额信贷的宗旨是通过金融服务为贫困农户或微观企业获得自我就业和自我发展的机会,促进其走向自我生存和发展。我国的小额信贷是在1993年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专家们首先引入的,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从2000年开始,农信社根据央行信贷扶持“三农”的要求,以农村信用社存款和央行再贷款为资金来源,在地方政府的配合下开展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
    协会针对渔民(会员)开展小额委托贷款业务,是指渔业互保机构利用自身储备金,以渔民(会员)的渔船为抵押物,为渔民提供小额贷款服务。现阶段根据浙江省“三渔”特点,在探索性规划和架构的基础上,采取“协议形式委托代理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信贷运作模式。将协会通过互助保险业务积累的储备金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既解渔民会员的资金困局,又扩大了自身的储备金规模。由此依靠科学的资本运作,互保组织综合抗风险能力迈上新的台阶。
    (二)渔业生产资金供求现状
    长期以来,资金短缺一直是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阻力来源。近几年,为抑制通货膨胀,防止经济过热,我国开始执行从紧的货币政策,加息等金融手段的运用以及对各银行金融机构贷款额度的严格控制使贷款难问题长期困扰我国沿海地区渔业行业的健康发展。
    解决“三渔”问题离不开适合渔村经济发展的金融政策和金融服务工具。2007年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为切实解决渔民会员贷款难和生产资金短缺等困难,保障渔船生产补给,在协会普陀办事处首次开展渔业小额贷款试点,此后又分别在舟山、定海、温岭、玉环以及苍南等地进行了小额委托贷款试点。在“三渔”融资的创新性实践中初获成果,有效缓解了这些地区在渔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种种融资矛盾。
    二、渔业委托贷款风险分析与防范
    (一)渔业风险分析
    论渔业委托贷款的风险,首先就要从行业本身存在的风险入手。渔业有风险这是众所周知的,但仔细想想任何的行业都有风险,无论是外部的,还是内在的。有风险就有回报,害怕风险也就产生保险的概念。
    渔业风险有多大,纵览有关渔业产业的研究报告:弱势、高风险、重大等等这些词汇无不让人们对渔业行业产生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而这种认识也成为渔业融资困境产生的重要因素。尽管,有些对这一行业性状的论断笔者不甚认同,比如反复提出的高风险概念。不过从研究信贷风险角度考量,大海茫茫里行进的渔船的确比陆上根基稳固的信贷宠儿——房产风险要大的多。
    渔业风险总结如下,这里主要参照银行金融机构对远洋渔业的风险评估:
    1、环境风险:包括自然灾害,恶劣多变的海上气象条件
    2、初始资金投入量大,成本返还周期长
    3、渔业产品销售问题:尽管有产量和质量的保障,但是价格波动大
等等在此不一一举例。其实,如果熟悉法律中“债”的概念,我们就可以得出渔业信贷风险的主因:债的担保物的风险控制。笔者前文提到过: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的小额贷款业务主要以互保渔船作为物权的客体设置抵押权。以船舶为主要的抵押担保标的,意味着协会针对渔民(会员)开展的小额资金借贷业务所承载的信用风险主要来自于渔船使用风险的控制,也包括技术风险如小额贷款业务开展的组织营运风险;账务、资金管理风险等。
    (二)渔船的抵押担保及其物权的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物权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包括船舶的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和留置权。从性质上讲除船舶所有权外,其他均属担保物权。本文主要讨论开展渔业委托贷款业务的风险防范,因此笔者侧重分析渔船的抵押权以及与其关联的渔船债权、债务问题。
    《海商法》第11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协会的小额委托贷款业务中船舶的抵押人为协会会员,这里的抵押人必须为债务人。当渔船船东(会员)逾期不履行资金债务时,协会法人拥有对该会员所有的渔船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实务中因该业务额度相比较整船价值来说仅为部分抵押物的代位物;并且现实情况下行使该船舶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往往有多人,因此优先受偿也是需要排序的。那么协会法人如何保证优先行使该权利呢,协会互助保险业务降低了这一有关受偿优先性的借贷风险。
    如上所说,渔船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得及于抵押船舶的代位物上。这里的代位物按照梁慧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一书所述应当包括损害赔偿金、保险赔偿金以及征用补偿金等。这里的保险赔偿金即为互助保险业务偿付的渔船综合险赔偿金。也就是说这里的协会法人既是渔船的保险人,又是渔船损害赔偿的优先受益人。这一双重身份对于小额委托贷款的风险控制作用显著,它有效的保障当渔船因意外受损甚至灭失时,协会法人对该船船东(会员)债权的及时行使以及追及效力,减少债权追偿失效的风险。
    我国《海商法》和《担保法》中有关“船舶抵押权的取得”有以下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这里我国的两部与渔船物权、债权取得和行使有密切关系的法律强调的是在面对以船舶为主要生产工具的行业里。比如渔业:要保证该行业生产风险、委托贷款风险的有效控制,保险这一金融工具的使用成为必要之选;这也是国家法律强制调整普遍意识上所理解的高风险行业风险和收益关系的一道重要入行门槛。在建立船东信用评价体系[]的理论与实践操作中以上条款也给予了充分的制度保障。
    (三)渔船抵押贷款合同中的保险条款适用
    船舶抵押贷款因主要涉及渔业风险问题,船舶保险对渔业小额委托贷款的保障则成为必然。因此,在船舶抵押贷款的操作上,为更直接地减轻协会的借贷风险;同时,对船东(会员)来说用法律条款确保船舶保险赔偿在未来突遇经营风险时能及时理赔,减少纠纷。在渔船抵押贷款合同中加入保险条款十分合理。
    在国际航运界,船舶抵押贷款一直是船舶融资最主要的方式之一。抵押权依附于抵押物而存在,抵押物的任何损害或灭失都直接影响抵押权人权益的实现。作为船舶抵押贷款中的抵押物的船舶又因其特殊性,大大增加了抵押权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抵押担保的危险性。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通过对抵押物的投保,一旦抵押物推定全损,抵押权人可就作为被抵押渔船代替物的保险赔偿金优先受偿。要求在船舶抵押贷款合同中加入保险条款,确保船东在向协会申请小额贷款时渔船已获协会出具的有效保单,为之后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险担保。同时,投保险种的差异对保险赔偿项目也有很大影响。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投保的最低标准,但通过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完全可以在船舶抵押贷款合同中就这方面做出约定,或者抵押权人在合理投保后依法向抵押人(船东会员)追偿。
    在实务中,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现行的渔业信贷为例,其作为抵押权人还顾及一种情况:由于保险合同是由抵押人和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当被抵押船舶因发生事故而灭失后,保险人将直接向船东进行赔付,但是该赔款一旦混入抵押人的其他财产,不再对该贷款起特定担保作用。这时抵押权人可能丧失其赔偿金的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抵押权人可以要求获得保险单作为附加担保;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加入保险条款,可在合同中列入一个“损失支付条款”(Loss Payable Clause)即对超过一定金额的赔款,船舶抵押权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船舶保险赔偿,保险人有义务优先支付给船舶抵押权人。或将抵押权人列为共同被保险人之一或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直接获得相关的保险赔偿。
    上述表明,抵押权人已完全获得抵押担保。至此,抵押物与抵押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那么,抵押权人则必定会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代抵押人办理保险。或者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共同名义投保。不过,笔者通过对国有银行开展远洋渔业资金借贷项目的研究发现:远洋渔船抵押权的设定由抵押权人投保较难操作。
    首先是远洋捕捞专业性较强,与一般运输船舶相比特殊在生物捕捞的技术科目。对银行来说,即使有专门的船舶抵押贷款部门,对远洋渔船信息的掌握也是十分有限的。举例远洋运输船,一般航线是较为固定的:以沿海港口为航行目标。而远洋渔船尽管捕捞区域相对固定,但区域面积庞大。渔船的目标是鱼群,因此航线随鱼群游向而不断更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以共同名义投保,存在一个法律适用问题,现行我国物权抵押制度还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这一方案还是值得尝试,可以方便抵押权人直接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以实现其权益。
    不过显而易见,互保协会开展小额委托贷款业务是无需担心渔船保险问题的。相比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协会的小额委托贷款其债务人身份较为特殊:拥有借贷资格的前提必须为协会会员,也就是互助保险的投保人。当签订互保协议、取得渔船保单、拥有互助保险会员身份,也就获得了向协会申请小额委托贷款的资格。这其中互助保险坚持自愿原则,船东(会员)和协会互为意思表示,对书面形式的保险条款明示认同。因此,协会在针对“三渔”开展的金融服务中互助保险条款应当具有普遍效力,在协会小额委托贷款制度没有做出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则不排除互助保险有关规定的适用。(舟山市服务中心林凯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