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租赁经营情况下的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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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0-06-28
【关键词】渔业船舶 光船租赁 保险利益变化
【案情简要】
浙江省××市××镇×××村杨某于2008年5月从当地购得“浙×渔××28”船,原所有权人为李某某。该船于1999年建造,属流刺网作业,钢质渔船,总吨位98,主机功率225马力。于2008年7月13日在主管部门取得所有合格证书后,当天杨某以其本人为会员申请人向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的当地经办机构申请入会,并投保了渔船互保的综合责任,约定互保期限为2008年7月14日零时至2009年7月13日24时,互保价值32.6万,互保金额26.08万,互保比例80%。
2008年9月26日下午,会员杨某向本会经办机构报案称:“浙×渔××28”于9月25日22时许自渔场返航途中途经渔山以东海域时不慎触×××礁,因船底破损严重而进水,经奋力抢救仍然无效后于26日凌晨1时沉没,8名船员经“浙×渔××43”船全部获救,并在26日10时安全到达××港,本起事故造成总经济损失48万元,并向本会提出了按全损理赔的索赔申请。
接到报案后,协会委派当地互保经办机构组织理赔调查,经询问相关当事人和会员,并查阅相关的渔船检验、登记和签证等档案,经查实会员报案的情况基本属实,但在调查中发现该船存在明确的租赁经营关系,杨某于7月份办妥一切证件和渔船财产投保手续后,因本人无法经营,于8月8日与相临的××村陈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浙×渔××28”船租赁给陈某单独经营,并没有办理船舶租赁登记,也没有向本会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批改手续,但在船舶租赁合同中明确了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1、租赁时间为一年,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年租金为6.8万元,有关政府财政补贴归船东杨某收入;2、船舶财产价值为36万元,所有渔具由承租人陈某自行购置,若在租赁期间渔船发生损坏,由陈某负责修复,若渔船发生事故后灭失,陈某应赔偿给杨某人民币36万元;3、在租赁期间,因“浙×渔××28”船造成任何第三方的损失(包括船员伤亡),由陈某负责赔偿,与杨某无关;4、渔船财产的保险费由杨某支付,船员的保险费由陈某支付;5、陈某已于8月11日向出租人杨某支付租金6.8万元,并实施交船,租赁合同成立。
在掌握第一手材料后,协会理赔经办人员指出会员杨某应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陈某追偿船舶损失36万元,杨某则以陈某自身的损失也很大,无力赔偿船舶的全部损失36万元,这条船已经参加互保,要求协会按照互保合同约定给付互保赔偿金26.08万元,其余的损失10万元由陈某承担。随后,经办机构将本案移交协会裁定。
【本案焦点】
1、互保标的一旦发生损失,协会就应该向会员赔偿吗?
2、本案造成会员经济损失的近因是什么?是触礁事故还是承租人未履行《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
3、在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的情况下,谁应该作为被保险人向协会投保?
【案件分析】
互保合同主要由投保单、互保条款、互保凭证及其批改单组成,其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谁的什么财产(渔船)?
2、因为哪些原因协会负责赔偿?哪些原因协会不负责赔偿?
3、导致了哪些损坏(损失)协会负责赔偿?哪些损失协会不负责赔偿?
4、投保后或发生事故后会员应尽哪些义务?若未尽义务如何处置?
5、会员如何索赔?协会如何理赔?
6、发生互保理赔的争议如何处置?
协会根据本案案情分析,会员杨某在投保时,对“浙×渔××28”船具有保险利益,但《船舶租赁合同》生效后,该船的管船责任、因任何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均应由承租人陈某承担,会员杨某(出租人)失去了保险利益。会员杨某未因此向本会提出办理互保权益转让批改手续,也未向本会或经办机构声明互保标的“浙×渔××28”船的租赁经营相关情况,“浙×渔××28”船的损失承担者陈某在事发前也未向本会投保相关险种。对“浙×渔××28”船的所有损失,会员杨某均应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陈某索赔,即使杨某未能取得陈某的最终赔偿,也是因为陈某未履行《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所造成,而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租赁合同》约定造成会员杨某的经济损失,不属互保责任,协会不负赔偿责任,最终向会员杨某作出了拒付决定。会员对此决定无异议。
【启示与参考】
本案例是渔船发生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变化而引起保险利益变化的最典型案例,容易被互保业务人员忽视的问题,也最易被会员所忽视的问题。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1、因所有权、使用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2、因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3、因可能存在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总之,保险标的一旦发生损失,投保人必须因此而直接地受到经济损失。
协会为会员杨某承保的《渔船互保条款》规定“综合责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同时归属会员杨某的情况下,因条款列明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渔船损坏或灭失的经济损失;可能因碰撞导致第三者船舶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而这些经济损失或赔偿责任如属会员杨某承担的,属互保赔偿责任。本案中,渔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分离,根据《船舶租赁合同》,本起触礁事故直接导致的是使用权人(即承租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会员杨某对因承租人陈某可能存在的不能履行《船舶租赁合同》进行赔偿的风险未作充分评估,也未向本会提出投保请求,不属互保赔偿责任。
渔船在光船租赁或承包经营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所承担的风险是有明显区别的。渔船所有权人(出租人)可能存在的风险包括:1、因承租人(或承包人)死亡或破产,而无力赔偿因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渔船经济损失;2、承租人(或承包人)因经营亏损而无力支付租金(或承包费);3、承租人(或承包人)导致第三者伤害而可能存在的经济连带责任。4、承租人(或承包人)的其他欺诈犯罪行为,如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没收、将承租渔船私下出售而逃逸等。而渔船使用权人(即承租人或承包人)可能存在的风险则包括:1、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渔船财产的经济损失;2、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雇佣船员的人身伤亡;3、因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财物或人员伤害的经济赔偿责任;4、因生产经营亏损;等等。
因此,在渔船存在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要求承租人(或承包人)参加互保,并要求其在投保时将第一受益人指定为所有权人。协会经办机构在办理渔船互保的承保业务时,应注意向投保人询问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否存在分离的情况;在处理理赔案件时,应注意调查事故发生时会员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协会业务部庞孔祥供稿)
【案情简要】
浙江省××市××镇×××村杨某于2008年5月从当地购得“浙×渔××28”船,原所有权人为李某某。该船于1999年建造,属流刺网作业,钢质渔船,总吨位98,主机功率225马力。于2008年7月13日在主管部门取得所有合格证书后,当天杨某以其本人为会员申请人向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的当地经办机构申请入会,并投保了渔船互保的综合责任,约定互保期限为2008年7月14日零时至2009年7月13日24时,互保价值32.6万,互保金额26.08万,互保比例80%。
2008年9月26日下午,会员杨某向本会经办机构报案称:“浙×渔××28”于9月25日22时许自渔场返航途中途经渔山以东海域时不慎触×××礁,因船底破损严重而进水,经奋力抢救仍然无效后于26日凌晨1时沉没,8名船员经“浙×渔××43”船全部获救,并在26日10时安全到达××港,本起事故造成总经济损失48万元,并向本会提出了按全损理赔的索赔申请。
接到报案后,协会委派当地互保经办机构组织理赔调查,经询问相关当事人和会员,并查阅相关的渔船检验、登记和签证等档案,经查实会员报案的情况基本属实,但在调查中发现该船存在明确的租赁经营关系,杨某于7月份办妥一切证件和渔船财产投保手续后,因本人无法经营,于8月8日与相临的××村陈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浙×渔××28”船租赁给陈某单独经营,并没有办理船舶租赁登记,也没有向本会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批改手续,但在船舶租赁合同中明确了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1、租赁时间为一年,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年租金为6.8万元,有关政府财政补贴归船东杨某收入;2、船舶财产价值为36万元,所有渔具由承租人陈某自行购置,若在租赁期间渔船发生损坏,由陈某负责修复,若渔船发生事故后灭失,陈某应赔偿给杨某人民币36万元;3、在租赁期间,因“浙×渔××28”船造成任何第三方的损失(包括船员伤亡),由陈某负责赔偿,与杨某无关;4、渔船财产的保险费由杨某支付,船员的保险费由陈某支付;5、陈某已于8月11日向出租人杨某支付租金6.8万元,并实施交船,租赁合同成立。
在掌握第一手材料后,协会理赔经办人员指出会员杨某应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陈某追偿船舶损失36万元,杨某则以陈某自身的损失也很大,无力赔偿船舶的全部损失36万元,这条船已经参加互保,要求协会按照互保合同约定给付互保赔偿金26.08万元,其余的损失10万元由陈某承担。随后,经办机构将本案移交协会裁定。
【本案焦点】
1、互保标的一旦发生损失,协会就应该向会员赔偿吗?
2、本案造成会员经济损失的近因是什么?是触礁事故还是承租人未履行《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
3、在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的情况下,谁应该作为被保险人向协会投保?
【案件分析】
互保合同主要由投保单、互保条款、互保凭证及其批改单组成,其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谁的什么财产(渔船)?
2、因为哪些原因协会负责赔偿?哪些原因协会不负责赔偿?
3、导致了哪些损坏(损失)协会负责赔偿?哪些损失协会不负责赔偿?
4、投保后或发生事故后会员应尽哪些义务?若未尽义务如何处置?
5、会员如何索赔?协会如何理赔?
6、发生互保理赔的争议如何处置?
协会根据本案案情分析,会员杨某在投保时,对“浙×渔××28”船具有保险利益,但《船舶租赁合同》生效后,该船的管船责任、因任何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均应由承租人陈某承担,会员杨某(出租人)失去了保险利益。会员杨某未因此向本会提出办理互保权益转让批改手续,也未向本会或经办机构声明互保标的“浙×渔××28”船的租赁经营相关情况,“浙×渔××28”船的损失承担者陈某在事发前也未向本会投保相关险种。对“浙×渔××28”船的所有损失,会员杨某均应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陈某索赔,即使杨某未能取得陈某的最终赔偿,也是因为陈某未履行《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所造成,而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租赁合同》约定造成会员杨某的经济损失,不属互保责任,协会不负赔偿责任,最终向会员杨某作出了拒付决定。会员对此决定无异议。
【启示与参考】
本案例是渔船发生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变化而引起保险利益变化的最典型案例,容易被互保业务人员忽视的问题,也最易被会员所忽视的问题。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1、因所有权、使用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2、因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3、因可能存在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总之,保险标的一旦发生损失,投保人必须因此而直接地受到经济损失。
协会为会员杨某承保的《渔船互保条款》规定“综合责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同时归属会员杨某的情况下,因条款列明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渔船损坏或灭失的经济损失;可能因碰撞导致第三者船舶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而这些经济损失或赔偿责任如属会员杨某承担的,属互保赔偿责任。本案中,渔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分离,根据《船舶租赁合同》,本起触礁事故直接导致的是使用权人(即承租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会员杨某对因承租人陈某可能存在的不能履行《船舶租赁合同》进行赔偿的风险未作充分评估,也未向本会提出投保请求,不属互保赔偿责任。
渔船在光船租赁或承包经营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所承担的风险是有明显区别的。渔船所有权人(出租人)可能存在的风险包括:1、因承租人(或承包人)死亡或破产,而无力赔偿因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渔船经济损失;2、承租人(或承包人)因经营亏损而无力支付租金(或承包费);3、承租人(或承包人)导致第三者伤害而可能存在的经济连带责任。4、承租人(或承包人)的其他欺诈犯罪行为,如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没收、将承租渔船私下出售而逃逸等。而渔船使用权人(即承租人或承包人)可能存在的风险则包括:1、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渔船财产的经济损失;2、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雇佣船员的人身伤亡;3、因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财物或人员伤害的经济赔偿责任;4、因生产经营亏损;等等。
因此,在渔船存在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要求承租人(或承包人)参加互保,并要求其在投保时将第一受益人指定为所有权人。协会经办机构在办理渔船互保的承保业务时,应注意向投保人询问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否存在分离的情况;在处理理赔案件时,应注意调查事故发生时会员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协会业务部庞孔祥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