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船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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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1-26

     目前,若会员所保渔船需要银行贷款,银行作为债权人会要求在渔船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增加“第一受益人”相关条文。但在保险法中,仅人身保险合同存在受益人的说法,财产保险未说明受益人相关内容,那么船险中设置“第一受益人”是否合理?在设置“第一受益人”时,保单批改需注意什么?渔船发生理赔应当如何操作?本文就上述相关内容作出简要的交流分析。

     一、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成因分析

     第一受益人条款的形成主要和船舶的融资活动有关。船舶常用作抵押物向银行贷款,但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风险较高,因此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都要求抵押船舶必须保险,同时还要求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第一受益人”为银行的相关特别约定,希望如果抵押船舶灭失或遭受损失后,能作为第一顺序的债权人优先受偿,从而降低贷款风险,提高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系数。

     二、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效力审查

     (一)受益人条款能否存在于船舶保险合同中

     保险法中的受益人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在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由此可见,受益人只是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也不存在这一概念。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是替代已经死亡的被保险人受领保险金,而财产保险设置受益人是为了让其他主体先于被保险人受领保险金。因此,如果将财产保险的受益人等同于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来讨论是欠妥当的。人身保险设置受益人制度主要适用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为要件的保险事故,一旦被保险人死亡后,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可以及时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同时也可以避免在被保险人的若干亲属之间产生谁来请求保险赔偿金的争议。可见,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中设置受益人完全是考虑到被保险人死亡这一特殊情形。如果未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譬如意外伤害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条款实际并无任何意义,因为此时有权请求保险赔偿的仍是被保险人本人,受益人不能取代或者先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财产保险针对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性利益所作的保险,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以被保险人死亡为要件,因此不可能发生人身保险中的类似情况,在法律上确实没有必要设置受益人。但是考虑到船舶抵押贷款后风险系数较高,为充分保障银行利益,实际操作过程中的船舶保险确实存在这种需求。根据契约自由和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投保人当然可以将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受领保险金的权利让渡给第三人行使,第三人由此获得该保险金不属于不当得利,该让渡行为也并未违反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和禁止得利原则,因为第三人受领保险金后,其效果相当于被保险人已受领了该保险金。综上,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条款,并不违反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只是不能将该受益人理解为保险法中规定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的向其他主体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第三人,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来调整。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船舶保险中有关受益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约定应视为有效。

     (二)第一受益人在船舶保险中的法律地位

     船舶保险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属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权益的第三人。至于该第三人享有何种权益,从法律规定分析,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船舶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应适用该条规定。至于该第三人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我国司法机关认为,司法实践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一般不承认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只是债权人的履行辅助人,只有在某些单行法中存在特别规定时,第三人才能享有直接请求权。因此,在民法典未予明确或者保险法等相关法律针对财产保险的受益人未作出特别规定之前,当前审判实践应按照司法机关的意见来确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项下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从而认定该受益人对债务人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即便是当事人设立该受益人的目的是赋予受益人独立请求权,也因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予认可。可见,船舶保险中的第一受益人属于当事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保险金受领权,而不享有履行请求权。

     三、相关案例

     (一)船险相关案例

     1.案情简介

     2013年,原告某渔业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称:2011年,原告为所其属的某远洋船向被告投保全责、全损险,投保价值和投保金额均为1800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同时,原告还投保了附加险,包括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四分之一附加险。2012年,该远洋船因发生事故而沉没,造成船上9人死亡、1人失踪和巨额经济损失,至上诉时船舶尚未打捞。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理赔,均遭拒绝,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800万元。

     诉讼发生后,某银行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诉称:原告于2009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1200万元,并以上述远洋渔船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需对抵押物进行保险,并指定该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后原告投保的船舶保险合同中也特别约定了该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原告并没有按时归还。保险船舶已经沉没,被告应依法支付保险赔偿金。由于该银行系第一受益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包括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在内的保险赔偿金支付给第三人。

     2.法院审判

     对于该银行提出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海事法院认为,虽然该银行是案涉保险合同所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但根据当时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只追加该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同意追加该银行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其他财产险相关案例

     1.案情简要

     2011年3月30日,吕某与信用社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吕某向信用社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塔吊,总价41万元,并约定吕某向保险公司办理信用社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关保险金应用于清偿借款合同本息及费用。

     2011年6月15日,吕某所有塔吊因洪水导致毁损,发生保险事故,吕某报险,保险公司出险并定损为27万元,2011年7月28日,吕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在申请书中称接受赔偿的开户行为信用社。2012年2月3日,保险公向吕某个人账户转账27万元。

     2.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吕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依约定缴清保费,现发生保险事故,吕某报险,保险公司出险并定损,但其并未将保险赔偿金转入吕某与保险公司约定的账户,而是擅自将保险赔偿金转至吕某个人账户,违反双方约定。

     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吕某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权益享有所有权,其对该权益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该权益是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所获得的权益,而非保险标的本身,因此其将该权益转让给信用社,并且通过在保险单后签注并经保险公司签章的行为让保险公司知晓,符合法律关于财产处分、权利转让的规定。

     保险法虽未在财产保险合同一章中明确规定受益人,但亦未禁止,受益人并非人身保险合同的专用名词,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和吕某在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吕某将自身财产权益转让给信用社,信用社从而享有该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权利及财产权利,故信用社以此享有保险合同中关于赔偿款的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吕某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财产险受益人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在保险实务中,当投保人所投保的财产系从金融机构贷款购买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多要求借贷人将其指定为受益人,以确保金融机构的利益得到保障。财产险受益人的约定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应一概以法律无明确规定认定无效。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签订人为保险公司与吕某,信用社并未参与,保险公司与吕某可以约定信用社为受益人,双方也可以协商改变该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吕某提供的个人账户将保险赔偿金予以支付,这就以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改变了原合同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信用社作为第三方,无权限制保险公司与吕某必须履行保险合同的原有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吕某,并不能视为违约,信用社请求保险公司、吕某依据保险合同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三)案例总结

     上述两个案例,其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均表明: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只享有保险金受领权,而不享有履行请求权。

     四、“第一受益人”保单的批改要点

     由前文分析已知,“第一受益人”虽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仍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权益的第三人,因此该类保单若发生批改时,经办人员有义务将批改内容告知“第一受益人”。

     五、“第一受益人”保单发生理赔时的操作

     前文分析已总结得出:“第一受益人”只享有保险金受领权,而不享有履行请求权。因此在渔船出险后,协会应当将赔款转账至会员账户,会员再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自行将赔款转至银行账户。(承保运营部 干洲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