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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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12-04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26日

 
 

 

 

浙江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

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落实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地方党政领导干部)。

 

  省、市、县(市、区)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沿着“八八战略”指引的路子走下去,全面深化平安浙江建设,深入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综合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进一步激发党政领导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为加快推进“两个高水平”建设营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 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党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领导统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


  (二)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和向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体制机制、政策措施、责任追究等重大问题;市委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市委常委会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每年不少于1次,县(市、区)委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县(市、区)委常委会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每年不少于2次;


  (四)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推动安全生产组织体系建设,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五)推动完善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督促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

 

  (六)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各方面重视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七)推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经济发展、平安浙江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促进城市安全发展;


  (八)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舆论引导和安全文化建设,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干部培训内容,每年组织相关学习和培训不少于1次。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全面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


  (二)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组织部署安全生产重大工作任务,研究解决影响和制约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组织推进城市安全发展;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每年不少于2次,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每年不少于4次;


  (四)组织制定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制定完善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定期开展检查巡查,督促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


  (五)组织研判新业态安全生产发展形势,在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修订完善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六)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安全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


  (七)严格安全准入标准,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八)领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推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健全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考核等工作,推动加强安全监管执法队伍专业化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按照职责分工,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督促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


  (三)推动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单位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具体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三)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定期向党委常委会会议汇报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


  (四)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定期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


  (五)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督促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六)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指导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及培训活动,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


  (九)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科技支撑、平安建设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其他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具体负责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


  (三)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四)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五)领导分管行业(领域)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健全组织、明确职责、落实责任,有效发挥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


  (六)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定期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提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分管行业(领域)本质安全水平;


  (七)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管理、应急管理、教育培训、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等工作,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


第三章 考核考察


  第十一条 把地方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将巡查结果作为对被巡查地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与有关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第十四条 在对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实绩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第十五条 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以及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责任人,当年不宜列为选拔任用、评优评先对象:


  (一)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


  (二)因未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的;


  (三)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严重非法违法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没有落实整改措施的;


  (四)有其他不宜列入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方党委和政府,当年不得参加评优评先。


  第十七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定期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


第四章 褒扬激励


  第十八条 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十九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鼓励。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救援不力的;


  (五)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六)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问责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受到诫勉处理的,至少6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至少1年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1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2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因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责任追究调查,或者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和调查人员的;


  (五)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连续2次以上被问责的;


  (六)有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节。


  第二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


  第二十五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地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或线索的,报本级党委和政府同意后,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展开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进行通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党政同责”,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共同负有领导责任,其领导班子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一岗双责”,“一岗”是指党政领导干部职务对应的岗位,“双责”是指党政领导干部既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又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商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7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