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产生的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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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5-19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浙某渔Z”船在码头准备出海作业,船员李某在登船过程中不慎摔落,导致身上多处骨折。出险后,船东一方与船员李某就此事故协商调解,最终以伤残等级10级为赔偿标准,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94200元,并在调解协议书中特别注明“甲、乙双方承诺:本协议签订起,甲、乙双方均不得再就本次事件,以其他任何理由向对方要求赔偿、补偿或者主张其他任何权利。”
     签订《协议》一段时间后,李某发现自己长时间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后于2021年11月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遂李某又对船东一方提出追加赔偿的要求,然船东一方以之前签订并履行过赔偿协议,并已注明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赔偿为由,拒绝赔偿。最终,李某以一纸诉状将船东方告上了法庭。


     【双方论点】
     本案双方的论点都非常明确,李某方认为:由于调解时未能预想到伤情会如此严重,签订调解协议是以当时的伤残程度主张赔偿,现由于伤残程度增加,因按照实际伤情追加赔偿。
而船东方认为:双方已签订了调解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对出险人也做出了赔偿,且协议明约定了“事故就此赔偿以后,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追加赔偿或主张其他任何权利”,按照协议规定,遵守合约精神,对方无权再提出索赔。

 

     【本案焦点】
     在我看来,本案的核心问题:
     1、如何判断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2、如何看待协议中“本协议签订起,甲、乙双方均不得再就本次事件,以其他任何理由向对方要求赔偿、补偿或者主张其他任何权利”条款。”

 

     【案件分析】
     我们都知道,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其发生的法律效力对应合同的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但调解协议需在双方平等、公正、自愿的前提下签订。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不管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合同有效的前提必须是公平公正。
     李某与船东方原先签订的调解协议本身没有问题,双方都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本身合法有效。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本案的案情也发生了变化:调解协议签订时,船员李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当时双方以十级伤残为标准进行赔偿,是没有问题的,但伤残是动态的,并非是一成不变的,李某当时无法预料自己的伤情会发生现在这样的变化,当初达成的协议内容都是在十级伤残这个前提下确定的,可以说李某对自己的伤情是存在重大误解的,当初的协议内容依法可予以撤销。
     但也有人认为,在当初的调解协议中特意约定了“协议签订后,今后再无权利主张任何赔偿”,船东方已经提出并规避了以上情况,双方也签字确认了,如果不遵守那便没有合约精神可言,这合理合法吗?在实践调解中,大多调解协议都有类似的内容,对此我认为,这项条款的约定本身的出发应是基于案情没有较大变化的情况下,一方不得以对调解结果随意、反复的更改,保证调解的权威和严肃性而设立的。但是如果案情发生了重大变化,责任方利用此项约定规避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那这便违背了违反了公正公平原则,这显然有失公允,应依法予以驳回。
     最终,该案以法院庭外调解为结果,李某降低了赔偿标准,船东方支付了李某相应的赔偿,双方达成了新的友好协议。

 

     【思考与启示】
     此类案例在实践中常有发生。调解协议作为双方在互相谅解、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双方都要承担各自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但如此类案件,基于调解的事实情况发生了重大改变,并且其无法预计,那么从法理上也好,情理上也罢,在基于尊重协议内容的基础上,我们能否一分为二,站在更高的角度看待问题,解决问题,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此案是个两难的选择,引用罗翔老师的一句话:“法律是为了解决冲突,但是在解决冲突的时候,法律有可能会制造新的冲突,所以法律永远就是在有问题的社会冲突中寻找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是最完美的。”
     关于此案如果有不同见解,欢迎探讨交流。(温州服务中心 蒋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