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远洋渔船更新改造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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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3-21

 

    3月5日,农业部办公厅发布通知,公布远洋渔船更新建造新政策,进一步规范远洋渔船更新建造工作。
    通知明确,除更新建造和经国务院批准的特殊项目外,不予受理大洋性远洋渔船建造申请。对新建过洋性远洋渔船,应在双边政府间渔业合作协议框架下有序发展。不批准个人建造或购置远洋渔船。不批准建造对渔业资源破坏强度大的双拖网、单船大型有囊灯光围网(三角虎)等作业类型渔船和国际及入渔国政府限制或禁止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
    通知指出,被替代渔船应是申请企业所有、在农业部批准的项目有效期内正常作业的渔船。如因客观原因未能在项目有效期内办理更新建造手续,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自项目最后截止时间起),申请办理时需说明延期办理的原因,并提供省级渔港监督部门出具的被替代渔船的在港证明或灭失证明。
    通知指出,远洋渔船更新建造可实行“先建后拆”。申请企业在上报更新建造远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时,需注明被替代渔船船名,并附上报废处置方案。渔船建造完工后,凭被替代渔船《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新建渔船检验、登记等证书,同时注销被替代渔船检验、登记、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等相关证书。
    通知指出,更新建造远洋渔船时,申请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新建渔船参数,但应符合农业部发布的远洋渔船标准化船型或标准化船型参数(未发布的船型除外)。如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区域渔业组织或入渔国政府对新建渔船参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大洋性远洋渔船申请更新建造时,不得变更被替代渔船作业方式,在符合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区域渔业组织有关规定情况下,可变更被替代渔船作业海域。过洋性远洋渔船申请更新建造时,如取得入渔国政府部门批准,可变更被替代渔船作业海域和作业方式,但非拖网作业方式不得改为拖网。
    通知指出,远洋渔船建造周期为自《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批准之日起18个月。因客观原因在18个月内无法完成建造但已开工建造的,可按《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申请延期,最多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18个月;未开工建造的,不予批准延期。渔船建造申请经批准后,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建造完工并办理检验、登记等证书;未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建造完工的,不予办理检验、登记等证书。
    通知指出,对专业南极磷虾捕捞船建改造或其他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建造的渔船,如因设计、建造工序复杂、周期较长,经延期后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建造完工的;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经延期后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建造完工的,企业可提出申请,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农业部视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通知指出,更新建造的远洋渔船在申请办理远洋渔业项目时,除《远洋渔业管理规定》要求的材料外,还需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被替代渔船《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被替代渔船检验、登记、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等相关证书注销证明。
    通知强调,更新建造远洋渔船时,被替代渔船应采取拆解、销毁、用作人工鱼礁等方式进行处置,不得买卖或继续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更新建造远洋渔船时,被替代渔船原则上应开回国内报废处置,并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农办渔〔2012〕104号)执行。如确因安全等原因不能开回国内报废处置的,需按《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远洋渔船境外报废拆解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3〕90号)要求,经省级以上渔船检验部门出具证明,可在境外报废处置。远洋渔业企业需对境外报废处置的全过程(拆解开始、拆解过半和拆解结束)进行录像和拍照。渔船报废处置时,应符合有关国际无害化拆船、防污染公约等要求。
    远洋渔船报废处置完毕后,由渔船船籍港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报废处置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录像和照片等)进行审核,并根据现场监督意见或相关证明材料,出具《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已注销(中止)中国国籍的远洋渔船报废处置完毕后,除报废处置相关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有关国家(地区)出具的被替代渔船船舶证书注销证明,由渔船所属企业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被替代渔船为非专业远洋渔船的,在办理《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时,需同时注销原渔船国内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检验、登记证书,取消其功率指标,新建渔船不得转回国内生产。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远洋渔船更新建造管理实施细则,确保应报废处置渔船如实报废处置。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报废处置的,不得领取国家政策性补贴,不批准其新建渔船远洋渔业项目。(来源:农业部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