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渔业船舶互助保险合同(下称“合同”)由本条款、附加责任条款、条款释义、特别约定、投保单、保险凭证、批改单和投保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等共同组成。凡涉及合同的约定及其内容变更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项下特别约定与本条款及附加责任条款有抵触的,以特别约定为准。
第二条 我省境内凡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合法证书(批文)的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均可参加本保险,成为本会会员。
(一)同意并拥护本会章程,遵守本会制定的各项规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保险标的和受益人
第三条 本会承保的渔业船舶(下称“保险渔船”)包括船体、动力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设备、航行设备、系泊设备、渔捞起重设备、通讯导航信号设备、助渔设备、救生消防设备。
未经合同约定或未投保相应附加责任的,保险渔船的渔具及其附属设备、渔需物资、所载货物、燃料、子船、生活物资、会员或其员工的私人财物及其它附属设施,均不属于本保险范围。
第四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会员。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合同中的全损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渔船全损(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本会根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风灾、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
(三)因本条第(一)、(二)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四)航行或生产过程中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六条 合同中的综合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因第五条列举的原因而造成会员的下列损失、损坏、责任和费用,本会根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本船损失;
(二)在可航水域因本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下碰撞事故致使第三者船舶的船体损失、动力机械设备损失、通讯导航信号设备损失和救助费用等,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赔偿损失;
(三)保险渔船在可航水域因本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下触碰事故致使码头、航标及其附属固定设施损坏,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赔偿损失;
(四)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渔船分摊的共同海损。
(五)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和救助措施所产生的应由保险渔船分摊的施救和救助费用。
施救或救助行为同时针对保险渔船和未保险货物的,本会仅负责赔偿获救保险渔船价值与获救未保险货物价值、运费的比例分摊部分。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损坏、责任和费用,本会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
(二)会员或其代表的故意、犯罪或违法行为;
(三)浪损;
(四)战争、军事行动、罢工、骚乱、暴动;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八条 在任何情况下,下列损失、损坏、责任和费用,本会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渔船的正常维修、保养费用,自然磨损、易耗易损部位部件的正常损耗、锈蚀、油漆剥落;
(二)清理航道、污染,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及任何其他物品,或防止污染而支付的费用;
(三)任何间接损失;
(四)罚款、罚金;
(五)子船、锚、舵、螺旋桨、通导设备、机器设备的单独损坏或丢失,以及因此而发生的其他费用;
(六)其他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及不明费用;
(七)免赔额及不足额投保的会员自担比例。
第五章 保险期间和责任终止
第九条 保险期间一般为一年,但以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自会员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之次日零时起生效。期满前,应另办理续保手续。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保险渔船灭失;
(二)会员将保险渔船出售、转让等利益关系消失;
(三)会员主动提出并经批改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
(五)因全损、推定全损,或者累计赔款金额加免赔额达到保险金额;
(六)会员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规定行为,经本会强制终止保险责任。
第六章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价值是指本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渔船在投保时的价值。保险价值根据船舶投保时的市场价确定,也可由本会与会员协商约定。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期间本会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保险金额可按保险价值足额计算,也可由本会与会员按保险价值的比例(下称“保险比例”)约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七章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会员应缴纳的保险费等于保险金额乘以相对应的年费率。若约定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系数表计算。若约定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超过部分按日计收保险费。
费率根据渔业船舶船龄、作业方式、航行区域等风险因素制定,定期向会员公布。
短期费率系数表:
注:根据《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7〕3号)划分不同作业类型渔船的休渔期,投保方式为按日收费。
第十四条 因本条款第十条第(一)至(四)项原因,在保险责任开始前终止保险责任的,本会向会员全额退还保险费。
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未发生保险事故而终止保险责任的,本会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责任终止之日止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已发生理赔案件的,不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因本条款第十条第(五)、(六)项原因而终止保险责任的,不予退还保险费。
第八章 本会义务
第十五条 在订立合同时,本会代表应当对会员或其代表就合同有关内容提出的询问进行明确说明,并对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和会员义务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
第十六条 本会收到会员的索赔申请和相关资料后:
(一)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会员。本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会员商定合理期间作出核定;
(二)经核定资料不完整的,应立即一次性通知会员补充;
(三)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会员出具《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会员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本会对在办理业务中获悉的会员业务、财产情况以及个人隐私,不得向无关方披露。
第九章 会员义务
第十八条 申请入会时,申请人或其代表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本会就会员及其渔业船舶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九条 会员应在投保单审核通过后,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条 会员应加强生产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防止或减少事故发生。具体包括:
(一)严格遵守主管部门制订的各项安全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规定,配备适任人员、配齐救生和消防设备;
(二)对保险渔船定期进行检验、维修、保养,确保各类设备和设施正常运行;
(三)对本会或相关安全管理部门提出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应当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因变更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保险凭证所载情况,会员应及时通知本会经办机构,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应该:
(一)积极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轻事故的损失;
(二)利用最有效的通讯手段立即通知本会及有关部门,并在到达第一港口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会书面报告本起事故有关的起因、经过、损失或伤害情况。
(三)接受并协助本会对事故进行调查,如实回答本会就事故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当第三者对会员提出损失赔偿或报酬的请求、诉讼或仲裁时,会员应立即通知本会。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会员应与本会经办机构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会员向本会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事故报告书和索赔申请书;
(二)出险船舶的适航证书(影印件);
(三)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
(四)能够证明事故性质、原因、责任认定和调解结果的证明文件;
(五)能够证明损失程度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损失费用清单、必要的支付凭证、损失照片;
(六)能够证明共同海损、施救和救助费用的相关材料;
(七)本会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会员不履行本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约定的任一项义务或夸大损失程度的,本会有权扣减相应赔款。
经查实,会员或其受益人存在谎报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伪造变造证明资料、编造虚假事故经过的,本会有权拒绝赔偿,并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责任。
第十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渔船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的,其赔款计算公式:
实际全损赔款=保险金额-免赔额
推定全损赔款=保险金额-免赔额-残值×保险比例
第二十八条 保险渔船单独发生部分损失的,其赔款计算公式:
部分损失赔款=(本船损失+本船救助费用-免赔额-残值)×保险比例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期间,保险渔船与第三者发生碰撞或触碰事故,依法应当由会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分摊的费用,本会按以下约定负责赔偿:
(一)本会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以保险凭证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险渔船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部分,会员应向第三者索赔。本会将积极予以协助。
未经本会同意放弃向第三者索赔,本会不负责赔偿或相应扣减赔款。
(三)保险渔船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会员的书面请求,本会可直接向该第三者作出赔偿。会员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本会请求赔偿。
(四)事故同时造成保险渔船和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本会对会员的赔款以保险凭证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五)赔款计算公式:
总赔款=本船赔款+第三者赔款
本船赔款=[(本船损失-本船残值)×事故责任比例-免赔额]×保险比例+本船救助费用×事故责任比例×保险比例
第三者赔款=(第三者损失-第三者残值+第三者救助费用)×事故责任比例×3/4
第三十条 共同海损、施救和救助费用赔偿约定:
(一)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牺牲和支付的共同海损费用,由受益方按各自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本会仅负责赔偿会员应分摊的部分。
(二)保险渔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会员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和救助所产生的应由保险渔船分摊的费用,本会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渔船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作价后归会员所有,并在赔款中按保险比例扣除,必要时也可由本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会负责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后,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相应减少。
保 险期间,保险渔船按全损或推定全损赔偿,或者一次或累计赔款金额加免赔额达到保险金额,合同自最后一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自动终止。会员可根据需要及时续保。
第三十三条 保险渔船重复保险的,本会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含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之和的比例负责赔偿。
本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他保险人应分摊的赔偿金额。若会员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会多支付赔款的,本会有权向会员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会员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向本会提出索赔,或不提供本条款约定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或自收到赔付通知后一年内不领取赔款,视作自动放弃权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合同中下列名词的定义:
(一)船体:指船壳、甲板、上层建筑物等;
(二)渔捞起重设备:在船上永久性安装的渔捞机械设备及附属件,包括起重柱、吊杆、龙门桅、桁架、桁杆、钓机、网架(鱿钓设备)、网机、绞车、蟹笼架及输送装置、灯架及灯具。
(三)通讯导航信号设备、助渔设备:指船舶技术检验证书中载明的通讯、导航、信号、助渔设备。未在船舶技术检验证书中载明的仪器设备,如属主管部门强制要求配备或按惯例应配备的,属于保险范围。
(四)风灾:指保险渔船遭受超过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安全证书核定抗风等级的大风。
(五)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异常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如用火不慎、静电、设备工作不良以及外来火种引起的灾害。
(六)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气体,并以极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而形成破坏力现象。如保险渔船油箱爆炸或外界发生爆炸波及保险渔船造成损失,协会负责赔偿;但由于保险渔船上的机器本身发生飞车捣缸造成爆裂,均属机械事故,不属于本条款保险责任中的爆炸。只有投保附加机损责任,本会才负责赔偿。
(七)碰撞:指保险渔船与它船之间发生猛烈的直接接触。保险渔船上的属具(包括子船、艇等)、设备等与本船发生的撞击不属于碰撞;保险渔船与它船之间的间接接触(如浪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因保险渔船责任造成碰撞紧迫局面而迫使它船采取避让措施后导致它船发生搁浅或触礁事故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八)触碰:指保险渔船与本身以外的固定物体(如码头等)或浮动物体发生猛烈的直接接触。
(九)搁浅:指保险渔船在航行、作业时船体底部与河床或海底紧密接触,并处于静止状态,造成十二小时以上失去继续航行、作业能力或损坏,称为搁浅。保险渔船在遭遇危难时,为了避免全船沉没或防止事故损失扩大,有意冲滩搁置所致的损失,可作搁浅处理。
保险渔船当事人不知海底有危险物体而停泊,由于潮汐变化而出现座浅所致保险渔船的损失,可作搁浅处理。但明知或应当知道海底有危险物体而停泊的,按故意行为处理,本会不负责赔偿。
(十)触礁:保险渔船在航行中,船底或船身触碰礁石导致损失,称为触礁。触碰水下沉船、木桩等水下障碍物也可视同触礁处理。触礁事故往往最终导致搁浅,但其近因为触礁。
(十一)倾覆:指保险渔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致使船身倾侧翻倒,失去正常状态,非经施救或救助不能恢复正常状态和继续航行。
(十二)沉没:保险渔船在正常状态下浮于水面的部分沉入水中,不能发挥其原有性能,致使保险渔船失去浮力,构成沉没。
(十三)航行或生产过程中失踪六个月以上:保险渔船在航行或作业中在合理时间内未被获得行踪消息,超过六个月以上仍未到达目的地,称为失踪,但已由海事部门认定为失踪的情况除外。失踪的可按实际全损赔偿。
(十四)实际全损:指保险渔船遭受保险事故后完全损毁或灭失,以及失去原有形态和性能而永远无法恢复原状。
(十五)推定全损:也称“推定完全损失”,指保险渔船遭受保险事故后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受损的估计修理费、应分摊的施救和救助(含打捞)费用,及其它支付的必要费用总和达到或超过约定的保险价值。
(十六)船舶不适航:指保险渔船的船体本身或机械、设备不符合渔业船舶技术规范要求;未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未持有有效的适航证书;未按规定配足合格的职务船员,未按规定的数量配足保证保险渔船安全航行、作业的合格船员;在开航前未按规定备足燃料、淡水等给养品而无法继续航行、作业或应急处理。
(十七)会员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事故的结果,但放任或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各种行为,如会员或会员授意船长、员工为获得保险赔款而故意采取的如但不限于丢弃船舶、纵火焚烧、凿破船底、触礁、碰撞、触碰、超抗风等级出海、超航区作业。
(十八)违法行为:指因违法原因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如但不限于违反伏季休渔规定出海生产。
(十九)浪损:指保险渔船在狭水道中航行,因追迹浪导致第三者船舶、物体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事故。
(二十)正常维修、保养费用:指渔业船舶在使用过程中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船体、机械、设备进行检修保养,排除故障和潜在缺陷,恢复渔业船舶机械、设备原有的技术性能等而产生的费用。
(二十一)清理航道、污染,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及任何其他物品,或防止污染而支付的费用: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港航机关责成保险渔船单位清理航道障碍、清除水域油污等污染,由此产生的费用。
(二十二)间接损失:指因保险事故致停航、停产,造成薪资、产值和利润等损失。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期间未发生理赔案件的,会员续保时保险费享受无理赔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若本会未按照会员期望的提供服务,会员可通过投诉解决。任何有关合同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会员可申请本会理事会审定。
会员对本会的投诉处理或本会理事会审定结论仍然不服的,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除另有约定外,诉讼应在被告住所地进行。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第三十八条 本条款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附加机损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为渔业船舶互助保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综合责任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承保的设备(下称“保险设备”)是指合同载明的主机型号所对应的主机、曲轴、螺旋桨、舵、中间轴及尾轴。
第三条 保险期间,下列情况造成保险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的单独损失,及必要的、合理的施救和救助产生的费用,本会根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因受外力影响引起的螺旋桨叶断裂或严重变形、螺旋桨脱落、舵脱落、尾轴或中间轴断裂;
(二)主机运转引起的曲轴断裂和机体破损。
第四条 会员应缴纳的保险费等于保险金额乘以本附加险对应的费率。
第五条 保险期间,保险设备发生本条款第三条列明的情况遭受损失,本会按以下约定负责赔偿:
(一)赔款计算公式
赔款= (核定损失+救助费用-残值)×保险比例。
(二)保险设备及其部件,以及人工费、上下排费用的定损标准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定期向会员公布。
(三)发生事故后拖带救助费用根据实际拖带航迹线、拖带船舶主机功率等因素核定。
第六条 除本条款约定的内容外,主险条款同时适用于本附加险。主险条款与本条款有抵触的,以本条款为准。
附加舵叶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为渔业船舶互助保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综合责任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承保的设备(下称“保险设备”)是指合同载明的主机型号所对应的螺旋桨、舵、中间轴及尾轴。
第三条 保险期间,保险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因受外力影响引起的螺旋桨叶断裂或严重变形、螺旋桨脱落、舵脱落、尾轴或中间轴断裂这些单独损失,及必要的、合理的施救和救助产生的费用,本会根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会员应缴纳的保险费等于保险金额乘以本附加险对应的费率。
第五条 保险期间,保险设备发生本条款第三条列明的情况遭受损失,本会按以下约定负责赔偿:
(一)赔款计算公式:
赔款= (核定损失+救助费用-残值)×保险比例。
(二)保险设备及其部件,以及人工费、上下排费用的定损标准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定期向会员公布。
(三)发生事故后拖带救助费用根据实际拖带航迹线、拖带船舶主机功率等因素核定。
第六条 除本条款约定的内容外,主险条款同时适用于本附加险。主险条款与本条款有抵触的,以本条款为准。